(2016)鲁1426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836号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平原县。委托代理人:刘学平,平原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85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平原县。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谦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叫刘某某。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好逸恶劳,工作没有常性,脾气暴躁,一生气就摔东西,并且在外面结交不三不四的朋友,经常深夜一、二点回家,原告多次劝说无效,为此经常吵闹。原告认为,被告不思悔改、对大人孩子不管不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依法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①、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证据、原告单位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2016年4月10日起在公司员工宿舍居住。证据③、大约今年3月份我与被告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曾同意自己偿还借的同事的两万元,我认为就是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叫刘某某。现原告以与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好逸恶劳、工作没有常性、脾气暴躁、并且在外面结交不三不四的朋友、经常深夜一、二点回家且不思悔改、对大人孩子不管不顾为由,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以上本案所确认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有一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吵闹,但夫妻感情尚未达破裂的程度,原告称被告对大人孩子不管不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顾念子女利益,放弃离婚念头,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