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2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2016)晋0722民初305号王才何诉昔阳人保公司、赵彦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才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赵彦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2民初305号原告王才何,男,汉族,1969年11月15日生,山西省左权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树荣,山西天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皇甫鲸玲,山西天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城江口东街12号。负责人武彦龙,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英,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琳,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彦云,男,汉族,1963年1月10日生,山西省左权县人。委托代理人赵小丽,女,汉族,1990年3月10日生,山西省左权县人,系被告赵彦云女儿。原告王才何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昔阳人保公司)、被告赵彦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才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荣、皇甫鲸玲,被告昔阳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华英、郭琳,被告赵彦云委托代理人赵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才何诉称:2015年6月22日19时许,被告赵彦云驾驶大众牌晋K**号小型轿车,从羊角村到左权县城,由东向西行驶至左权县羊角乡磨沟村附近路段时,与其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赵彦云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左权县人民医院急诊,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后接受住院治疗,共住院68天。经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定为8077元。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彦云,在被告昔阳人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损失如下:医疗费2053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6508.8元、护理费938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医疗费8077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18558.49元。被告赵彦云已垫付21500元,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97058.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昔阳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王才何主张的除治疗经过以外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各项损失过高,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赵彦云辩称:同意被告昔阳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9时许,被告赵彦云驾驶其所有的大众牌晋K**号小型轿车,从羊角村到左权县城,由东向西行驶至左权县羊角乡磨沟村附近路段时,与原告王才何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才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才何被送往左权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髌骨骨折,2015年8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促进功能恢复,术后一年内去固定物,共住院68天。2015年7月18日,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左公交认字【2015】第14072262015062201号),认定被告赵彦云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才何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2月26日,被告昔阳人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王才何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6年4月27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晋光司鉴【2016】临鉴字第ZF16005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王才何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车辆晋K**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赵彦云,在被告昔阳人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赵彦云已垫付原告王才何事故赔偿款21500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才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原件1支、费用清单原件1份、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出院证原件1份、病历复印件1份、原告王才何收入来源地证明原件1份、左权县再生资源营盘收购站基本信息打印件1份及负责人王世平身份证复印件1份、护理人王伟东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后续医疗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原告王才何房产证复印件1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鉴定费票据原件2支、物业费收据原件4支、天然气费发票原件4支、左权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收据原件1支、采暖费发票原件1支。原告王才何用以上证据证实其治疗经过及相关损失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昔阳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医疗费票据原件1支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天数过多,应提交住院每日清单。对费用清单原件1份无异议,但不能确认治疗情况。对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真实性无异议,但表述不明。对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对病历复印件1份无异议。对原告王才何收入来源地证明原件1份予以认可。对左权县再生资源营盘收购站基本信息打印件1份有异议,因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对左权县再生资源营盘收购站负责人王世平身份证复印件1份予以认可。对护理人王伟东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实际护理情况。对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后续医疗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无异议。对原告王才何房产证复印件1份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王才何在城镇居住。对原告王才何第一次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的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该公司不应承担该笔鉴定费用;对后续医疗费用司法鉴定的鉴定费票据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该公司不应承担该笔鉴定费用。对物业费收据原件4支、天然气费发票原件4支、左权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收据原件1支、采暖费发票原件1支有异议,因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实际交款人是原告王才何,故不能证实原告王才何在城镇居住。经当庭质证,被告赵彦云的质证意见是:同意被告昔阳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王才何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件1支、费用清单原件1份、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出院证原件1份、病历复印件1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可以证实原告王才何的治疗经过,且被告方虽主张住院天数过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王才何提交二被告无异议的原告王才何收入来源地证明原件1份、左权县再生资源营盘收购站负责人王世平身份证复印件1份、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后续医疗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左权县再生资源营盘收购站基本信息打印件1份,因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伟东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因不能证实原告王才何住院治疗时的实际护理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王才何房产证复印件1份、物业费收据原件4支、天然气费发票原件4支、左权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收据原件1支、采暖费发票原件1支,结合原告王才何收入来源地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王才何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鉴定费票据原件2支,;因在诉中对原告王才何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王才何在诉前所作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票据不予采信;因二被告未提交保险合同等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后续医疗费评定产生的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王才何的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经核对正规票据,参照原告王才何的后续医疗费评定意见书,本院认定为20536.69元+8077元=28613.6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定为50元/天68天=3400元。(三)、营养费:参照相关医嘱,结合原告王才何伤情和二被告意见,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0元/天32天=320元。(四)、误工费:参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结合二被告意见、原告王才何诉求及原告王才何伤情,本院认定为93.8元/天100天=9380元。(五)、护理费:结合原、被告双方意见及原告王才何伤情,本院认定为93.8元/天100天=938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才何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参照原告王才何伤残等级,本院认定为5165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王才何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八)、鉴定费:本院认定为1500元。以上共计109249.69元。本院认为:(一)、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以及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王才何在该起事故中受伤,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参照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被告赵彦云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才何无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昔阳人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昔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才何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才何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5416元。关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昔阳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才何23833.69元。因被告赵彦云已垫付原告王才何21500元,故被告昔阳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才何各项损失87749.69元,直接给付被告赵彦云垫付款21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才何各项损失共计八万七千七百四十九点六九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赵彦云垫付款二万一千五百元。以上判项在本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二十六点四六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帆代理审判员 乔晓波人民陪审员 王风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小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