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1执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红光、郝成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红光,郝成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1执585号被执行人张红光。被执行人郝成专。被执行人张红光、郝成专犯盗窃罪一案,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港刑二初字第00112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1、被告人张红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郝成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2、责令被告人张红光、郝成专共同向被害人郭某退赔赃款人民币20000元、向被害人金某退赔赃款人民币4000元。因被执行人张红光、郝成专未履行缴纳罚金和退赔款义务,本院刑庭于2016年05月24日移送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张红光、郝成专发出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规定履行缴纳罚金和退赔赃款的义务。经查金融、房管、车辆、公积金等部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张红光、郝成专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查被执行人张红光、郝成专正在江苏省句容监狱服刑,经本院提审时,被执行人表示现暂无能力缴纳,待刑满释放后缴纳。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6月22日将被执行人张红光、郝成专列入失信人员。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判决罚金、退赃款均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红光、郝成专因犯盗窃罪仍在服刑中,没有合法的收入来源。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港刑二初字第00112号刑事判决中罚金和退赔赃款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海燕审判员 张俊秋审判员 马建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