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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3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易淫有与易土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淫有,易土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民初735号原告:易淫有,男,199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吴川人,住吴川市,身份证号码:3236。委托代理人:陈东耀,男,住吴川市,特别授权。被告:易土福,男,汉族,吴川人,住吴川市,身份证号码:×××321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代表人:吴涛,公司负责人。原告易淫有诉被告易土福、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土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淫有的委托代理人陈东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土福、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淫有诉称,2015年2月21日,被告易土福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由塘缀镇上杭村往板桥圩方向行驶,00时30分行驶至上杭村路段因超越对向车道时,与对向由原告易淫有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动机号:20116657)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严重,当即被送往吴川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50天。本次事故经吴川市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吴公交认字(2015)第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土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易淫有无责任。原告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0803.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3.营养费7500元;4.护理费30000元;5.误工费19600元;6.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为113903.48元。由于肇事车辆已经依法投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万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或者直接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903.48元;2.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的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或直接侵权人按事故责任的分担予以赔偿;3.本案受理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粤A×××××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2.原告涉嫌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根据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不具有上路资格,如果原告不上路则不会导致本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告理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针对原告的具体诉求,我司认为:(1)医疗费,我司已经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请法院依法确认并冲减。(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按照100/天计算,计算天数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护理费,原告是农村户籍,护理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及1人护理计算。(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银行流水及劳动合同证明合法的劳务关系,请求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按照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5条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未见相关负责人或证明材料制作人签名,该证据不合法。原告请求误工费依据不足,误工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5)营养费,未见医疗机构意见,请求依据不足。(6)交通费,没有交通费正式票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7)财产损失、伤残赔偿,原告未提供相关财产损失费用,未见相关司法鉴定机构意见,请求该两项费用不合理。本案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后,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不超过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易土福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易土福系粤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驾驶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该车的承保人。2015年2月21日,被告易土福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由塘缀镇上杭村往板桥圩方向行驶,00时30分行驶至上杭村路段因超越对向车道时,与对向由原告易淫有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动机号:20116657)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易淫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公交认字(2015)第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土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易淫有无责任。原告易淫有受伤后被送到吴川人民法院诊治,被诊断:脾挫伤出血,左肾挫伤等,从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在该院住院用去医疗费40606.48元。期间曾往湛江市附属医院进行检查用去门诊费197元,上述医疗费共计40803.48元。医嘱注意休息,营养饮食。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建议出院后全休两个月。粤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易土福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保险公司已向易淫有垫付医疗费7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车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保险单、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身份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易土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易淫有无责任。本案原告易淫有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已实际发生的共计40803.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100元/天×150天=150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4000元过高,酌情每天20元计150天为3000元。4.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计为:120元/天×150天=18000元。5.误工费,误工时间为210天(150天+60天),按广东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国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766元/年计,计为:27766元/年÷365天×210天=15975元。6.交通费,无发票提供,但该项费用会实际发生,酌定800元。7.其他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至3项费用,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系列,医疗费用合计58803.48元。以上第4至6项费用,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系列,伤残费用共计34775元。其中,医疗费用58803.48元超过有责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48803.48元(58803.48元-1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7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3000元医疗费。伤残费用34775元,未超过有责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34775元。被告易土福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有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淫有37775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淫有48803.48元;三、驳回原告易淫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4元,由被告被告易土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土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颜云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