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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民初字1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葛仅华诉被告李小刚、刘娟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仅华,李小刚,刘娟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字1826号原告:葛仅华,男,195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国俊,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慕超,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刚,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被告:刘娟娟,女,1983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步勇,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45号,机构代码91420800880116692J。负责人:文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为,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晴晴,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仅华诉被告李小刚、刘娟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葛仅华及委托代理人张国俊、慕超,被告李小刚、刘娟娟的委托代理人曹步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晴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仅华诉称:2016年1月8日12时许,被告李小刚驾驶牌号为鄂HHU3**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蒙城县逍遥路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小刚负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去医药费21389.3元。2016年3月16日,原告伤情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三期”,“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评定。另查明车牌号为鄂HHU3**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是刘娟娟,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至今仍未得到赔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现具状蒙城县人民法院,敬请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912元;、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额部分另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小刚、刘娟娟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请法院依法核实驾驶人员驾驶证和肇事车辆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排除保险合同免责事由。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李小刚驾驶车牌号为鄂HHU3**的小型客车,行驶至蒙城县逍遥路路段时,与葛仅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葛仅华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在此次事故中,李小刚负主要责任,葛仅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蒙城县第一人民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21289.4元。2016年3月22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葛仅华的委托出具皖天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382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葛仅华因交通事故致5根肋骨骨折,构成伤残等级十级。2、被鉴定人葛仅华旗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3、被鉴定人葛仅华其后期医疗费约需叁仟贰佰圆(3200元)人民币,或已实际合理发生费为准。另查明:刘娟娟系鄂HHU3**的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李小刚系借用刘娟娟的车辆驾驶发生本次事故的。刘娟娟在保险公司为案涉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以上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病历、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民委员会的两份证明及病历资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在此次事故中,李小刚负主要责任,葛仅华负次要责任,责任划分明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满60周岁以上,但仍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并提供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故其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支持。蒙城县马集镇柴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葛先涛系无劳动能力的资格,且没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签字,其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1289.4元、后续治疗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2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护理费6852元(114.2元×60天)、误工费10224元(85.2元×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6231.5元(10821元×15年×10%),合计72096.9元。原告的各项损失68752.5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鄂HHU3**的小型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1307.5元(包含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鉴于李小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扣除主次责任免赔率15%的情况下按照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赔偿原告12504.79元{(21289.4+3200+2100+1800-10000)×80%×(1-15%)};由被告李小刚赔偿原告损失4126.73元{(21289.4+3200+2100+1800-10000)元×80%×15%+2400元×8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鄂HHU3**的小型客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葛仅华51307.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仅华12504.79元;被告李小刚赔偿原告葛仅华损失4126.73元;二、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葛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葛仅华负担60元,由被告李小刚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帐户:131127272920000444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