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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孙某甲、郁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郁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刑初31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别名孙某乙,男,1983年1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德惠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郁某某,男,1979年5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扶余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被害人刘某某、白某某、董某某三人均在“亿丰商城”投资人民币3000元至18000元不等,后三名被害人投资款被封不能取出。2016年1月,被告人孙某甲在微信群中得知三名被害人钱款被网站套住的信息,与被告人郁某某合谋,虚构可以购买“解码器”将孙立红、白某某、董某某在“亿丰商城”的钱取出的事实,由被告人郁某某冒充“亿丰商城”的客服人员,利用其手机安装的“有信电话”软件给被害人刘某某、白某某、董某某拨打电话,继而骗取刘某某、白某某、董某某的信任,使三名被害人出钱购买“解码器”。其中,被告人孙某甲、郁某某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4000元、骗取董某某人民币2500元、骗取白某某人民币1000元。所得赃款7500元被二被告人挥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害人刘某某、白某某、董某某三人均在“亿丰商城”投资人民币3000元至18000元不等,后三名被害人投资款被封不能取出。2016年1月,被告人孙某甲在微信群中得知三名被害人钱款被网站套住的信息,与被告人郁某某合谋,虚构可以购买“解码器”将孙立红、白某某、董某某在“亿丰商城”的钱取出的事实,由被告人郁某某冒充“亿丰商城”的客服人员,利用其手机安装的“有信电话”软件给被害人刘某某、白某某、董某某拨打电话,继而骗取刘某某、白某某、董某某的信任,使三名被害人出钱购买“解码器”。其中,被告人孙某甲、郁某某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4000元、骗取董某某人民币2500元、骗取白某某人民币1000元。所得赃款7500元被二被告人挥霍。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郁某某的家属将赃款全部退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刘某某、白某某、董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笔录,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郁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郁某某在案发后将赃款全部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郁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孙某甲、郁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欣代理审判员  王璐人民陪审员  刘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