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1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田新峰与东营诚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新峰,东营诚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1民初966号原告:田新峰。被告:东营诚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县郝家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磊,总经理。原告田新峰与被告东营诚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诚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新峰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告在东营诚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介绍、指引和操作下,向被告处预存了人民币1万元,办理新广源温泉会馆VIP会员卡一张,卡号:NO.9XXXX8,并签订了《新广源集团尊贵会员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和被告承诺:会员期一年内向原告可享受车辆免费常规保养、免费洗车、免费游泳泡温泉、车辆保养当日自助餐免费、维修车辆时工时费材料费打折等优惠。合同签订一年后,原告可申请推出会员资格,余额全部退还。截止到2014年11月3号,原告在被告处累计消费1235元,卡内剩余余额为8765元。当日,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卡内余额不足一万元,如果再续交2000元,可仍按前期签订的《新广源尊贵会员合同》再享受一年的尊贵会员待遇,一年会员期满后原告可以按前期所签合同申请退出会员,余额全部退还。由于原告对被告前期履行合同和承诺方面所做的还比较满意,就续交了2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承诺,该会员卡已于2015年12月13日到期,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所在公司要求返还卡内余额,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新广源温泉会馆VIP会员费余额10765元及自会员到期日至本诉状判决日止的银行同期利率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营诚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田新峰与被告东营诚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人民币10000元成为其会员,合同期一年,到期后全部返还该100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2014年11月3号,原告在被告处累计消费1235元,卡内剩余余额为8765元。当日,原告又向被告续交2000元,又续期合同一年。该合同于2015年12月13日到期,卡内余额为10765元,但被告单位并未按约将10000元退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田新峰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107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日期是从2015年的12月13日起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田新峰提交的《新广源集团尊贵会员合同》1份、新广源温泉会馆VIP会员卡(卡号:NO、XXXXXX)1张、新广源温泉会馆VIP会员卡余额查询小票复印件1张、东营诚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清单复印件3份、原告田新峰所属汽车(车号,鲁E0XXX**)行驶证复印件1份、照片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东营诚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田新峰约定在服务合同到期后将原告田新峰交付的会员卡卡内余额10765元退还,被告东营诚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约退款是造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东营诚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约退款10765元,其应自2015年的12月13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田新峰支付利息损失。被告东营诚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营诚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新峰返还10765元并自2015年12月13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田新峰支付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69元,减半收取为34.5元,由被告东营诚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