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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6民初8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闫开泉与周莲蕙、吴振明管辖裁定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开泉,周莲蕙,吴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6民初838号之一原告闫开泉。被告周莲蕙。被告吴振明(系周莲蕙之夫)。本院受理原告闫开泉与被告周莲蕙、吴振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周莲蕙、吴振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理由为:首先,被告人吴振明与闫开泉的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是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工程安装合同关系,吴振明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派在该工程的管理人员,因工程安装由公司向闫开泉借贷,通过周莲蕙的卡转帐。其次,故城县不是被告人的经常居住地,被告人户籍为浙江省象山县大徐镇甲田弄村,即现在居住地。因此,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至象山县人民法院大徐法庭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关系形成诉讼,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不在故城县,故原告闫开泉作为货币接受方,其所在地的故城县人民法院享有对该案的管辖权。因该案是对管辖异议进行程序审查,而被告吴振明主张原告与华丰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是工程安装合同关系,吴振明是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派在该工程的管理人员,因工程安装由公司向闫开泉借款属开庭审理时的实体问题,故对二被告主张管辖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周莲蕙、吴振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庆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建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