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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1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赵令文与徐黎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令文,徐黎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民初1412号原告:赵令文。委托代理人:张崇珍,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黎红。原告赵令文(下称原告)与被告徐黎红(下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崇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1年8月18日、9月7日从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尧分社借款400000元、300000元。原告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未依约还款,五莲农村信用联社向五莲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份,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52428.4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代偿款,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代偿款352428.42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原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变更为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大尧分社与徐黎红(即本案被告)签订(莲)农信借字第20100099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当日,该社又与本案原告赵令文及案外人闫江平、刘慧永、日照金德机械有限公司、五莲三联家电有限公司签订(莲)农信高保字第2010009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本案被告)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柒拾万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涉案借款合同履行中,原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大尧分社于2011年8月18日向被告发放借款400000元,该笔借款的借款凭证上记载的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17日,月利率为10.9333‰;于2011年9月5日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00元,该笔借款的借款凭证上记载的到期日为2012年8月15日,月利率为10.9333‰。2012年7月11日,原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徐黎红(本案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保证人赵令文、闫江平、刘慧永、日照金德机械有限公司、五莲三联家电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莲商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判决徐黎红(本案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26021.27元(截至2012年6月30日),合计726021.27元,2012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赵令文、闫江平、刘慧永、日照金德机械有限公司、五莲三联家电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徐黎红追偿。2016年6月19日,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尧分理处出具贷款结清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徐黎红在我社的贷款及利息(合同编号:91110000922469)共计:352428.42(大写:叁拾伍万贰仟肆佰贰拾捌元肆角贰分),由担保人赵令文于2014年4月30日全部结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代偿款利息的诉求。上述事实,有(2012)莲商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贷款还款通知单一份、贷款结清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原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追偿。对涉案代偿款,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代偿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代偿款352428.4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求,系对其财产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黎红偿付原告赵令文代偿款352428.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6元,由被告徐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苗 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