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行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行初23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5号。法定代表人张俊勇,该区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张亚龙,该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时瑞,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汉区政府)行政征收补偿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陈家父辈陈达、陈日光等陈家兄弟在解放前合办了一所汉口私立建华中学。为了建华中学日后更大的发展,陈家兄弟将他们名下的房产过户到建华中学名下。1953年私立建华中学停办。1956年为响应私房社会主义改造的号召,陈家将建华中学名下的房产申请为托管房。现此处的房屋因修建地铁而要征收拆除,依据《武汉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给予补偿。故请求被告履行对托管房屋的征收与补偿的职责,确认托管房帐258号业主为建华中学,并依法给予征收补偿。被告江汉区政府辩称,一、被告具有对本行政区域房屋实行征收与补偿的法定职权;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告对信访回复及复查不服提起诉讼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陈某主张其系原建华中学业主的近亲属,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原告陈某未能提供具有在被告江汉区政府征收范围内相关房屋及合法建筑物的证据,故陈某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给原告陈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望庭审判员 程敬华审判员 曾文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馨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