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执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枧分理处申请执行史斌、孙登芳、成都市玉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凉山州众鑫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枧分理处,史斌,孙登芳,成都市玉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凉山州众鑫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3401执320号申请执行人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枧分理处。被执行人史斌,男,生于1970年2月3日,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住西昌市上顺城街。被执行人孙登芳,女,生于1968年10月15日,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现住四川省西昌市小庙乡。被执行人成都市玉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雷,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不详。被执行人凉山州众鑫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捷,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昌民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成都市玉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现需划拨该笔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成都市玉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87500.00元。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新强审判员 金 丽审判员 罗 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 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