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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良诉被告鄂托克旗尔格图煤矿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鄂托克旗尔格图煤矿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981号原告王良,1973年4月15日出生,男,汉族,现住陕西省延安市。被告鄂托克旗尔格图煤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负责人陈绍卿,系该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高飞龙,鄂托克旗尔格图煤矿办公室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宝音那,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王良诉被告鄂托克旗尔格图煤矿(以下简称尔格图煤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法由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小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被告尔格图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高飞龙、宝音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良诉称,2011年6月30日至2013年5月底,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以被告的名义,分别向内蒙古日强公司、银川同兴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机械款项共计2271.4169万元。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直至2014年7月3日被告将和解协议约定的款项付至剩余的25358元。因被告未按和解协议约定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约定利息,被告口头答应却迟迟未付。2014年8月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给付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25日欠款利息324.9402万元。后法院在(2014)鄂托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历次付款的数额和时间,以及下欠25358元的事实,认为原告请求的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的利息,因原告在双方2012年5月协商一致后,在煤矿一直经营至2013年2月,并且双方在2013年6月25日进行结算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而该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时付款,从2012年5月开始计算利息,故原告计算利息的方法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和解协议约定期间的未付款额计算利息给付原告。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和2013年7月15日应付的款项按月给付。剩余830万元未按约定支付,应从2013年7月25日开始计算给付约定的逾期偿还欠款利息。最后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逾期欠款利息300490元。2015年2月原告上诉,二审法院开庭时当庭指出“原告一审未起诉的25358元和2013年6月25日以后的利息,可以另案起诉”原告因此撤回上诉,另行起诉。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应当给付其欠款利息986202元(其中付承兑逾期利息633462元,欠款利息352740元),减去(2014)鄂托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决的欠款利息300490元,被告仍然要向原告给付欠款利息685712元,并且偿还欠款本金25368元,以及2014年7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欠款利息。被告尔格图煤矿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请求依法驳回。因为原告的诉请属一事再提的重复诉讼行为。其依据是双方《和解协议》对同一事实、同一协议、同一当事人、同一标的提起重复诉讼,应依法驳回其诉求;欠款利息的争议由于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4)鄂托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实质上存在故意否定原判决结果。故依据《民诉法》第124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247条裁定驳回起诉。二、关于欠款25368元,由于原告滥用诉权,多次无理取闹造成应诉,给矿方带来不应有的损失,故矿方不同意支付。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以及二被告对应质证意见:证据一,(2014)鄂托民初字第1844号判决书、(2015)鄂民终字第735号裁定书、和解协议,证明原告并没有重复起诉,并且第二项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尔格图煤矿欠款利息表、尔格图煤矿付款的承兑汇票复印件14张,证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时间付款,应当承担违约利息。被告对给付方式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要求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属于重复主张,应当驳回。承兑背负的利息当时原告是认可,且承兑的变更,双方当时有约定。被告尔格图煤矿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4)鄂托民初字第1844号判决书,证明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5年1月13日做出判决,对“和解协议”逾期利息已依法确认,且法律文书已生效,一事再提,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2014)鄂托民初字第1844号判决书中原告的诉讼标的本金是1353.9175万元,主张的是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的利息,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故本案主张的利息与上一次诉讼没有重复。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因为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承兑汇票因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欠款利息计算表中的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7月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已经在(2014)鄂托民初字第1844号判决书得到支持,故本案中再提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开始,原、被告双方为实施尔格图露天煤矿的开采以被告名义融资租赁6台ZX45**挖掘机和20台TL8**型宽体工程车在尔格图煤矿进行机械施工。其中20台同力宽体卡车是与出租方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经销商银川同兴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车辆生产商陕西同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价值1100万。2013年6月25日,由于市场原因双方通过签订和解协议清算了合伙关系。该和解协议约定现有的6台挖掘机、20台TL8**型宽体工程车双方各拥有一半,在本合同生效后15日内,被告将归属原告的所有机械设备过户给原告;被告另外支付原告人民币13539175.47元,付款期限为:签订合同当天付539175.47元,7月15日付300万承兑,8月15日付200万,9月15日付200万现金,10月15日付300万承兑,11月15日付300万现金,违约责任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约定期限付款,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和约定方式付款,原告将被告起诉要求其承担以应付款13539175.47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作出了(2014)鄂托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现该一审判决书已生效。本院已生效判决认为和解协议并无约定被告不能按时付款要承担以应付款13539175.47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计算利息,故原告计算利息的方法法院不予支持,而是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间对应的迟延付款额计算被告逾期的欠款利息共计300490元。该生效判决书还查明2014年7月3日以后被告下欠原告25358元协议中的款项未付,因原告在(2014)鄂托民初字第1844号案件中未主张,故未作处理。被告对该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王良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欠款利息685712元包含两部分,一部分为付承兑逾期利息(按照协议约定应给付现金而被告给付承兑,以所付承兑为本金从应付款时间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汇票到期时间的利息),对于该部分请求,因为和解协议未约定尔格图煤矿付款方式违约要承担利息,且双方再无补充约定,被告虽然在付款方式上存在违约,但原告当时并没有拒绝接受被告的付款,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方式,且被告已大部分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再主张被告已付款因付款方式上的违约利息于合同的原则和交易习惯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二部分利息为欠款利息52250元[即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7月3日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352740元,减去(2014)鄂托民初字第1844号生效判决书支持的300490元],本院认为从原告的利息计算表看出,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与(2014)鄂托民初字第1844号案件的判决书中所计算的利息期间一致,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不服生效的裁判文书可以申请再审,但不应重复起诉,综上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25358元欠款及从2014年7月4日以后的利息,因该事实已经在(2014)鄂托民初字第1844号判决书中审理查明,且被告认可该款项并未向原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25358元欠款利息被告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从2014年7月4日给付到欠款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尔格图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王良欠款25358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4日给付到欠款付清之日)。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9元,由被告尔格图煤矿负担194元,其余5315元由原告王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小 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乌日古玛拉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