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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周一超与金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一超,金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294号原告周一超,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峰,丰县孙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缘,农民。原告周一超诉被告金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一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一超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购买原告的电动车架,共计价款104800元。由于被告资金困难,当时没有支付货款,便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4800元。被告金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购买原告的电动车架,共欠原告货款104800元。被告于2012年7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车架款拾万零肆仟捌佰元正。金缘2012.7.5。”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货款104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电动车架款104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10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一超货款10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缘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周一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审 判 长  刘承训审 判 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