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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3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与玉环县沙门富源开关阀门厂、马学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34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玉兴东路30号。代表人:钱红英,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郑玲萍,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金积岳,系该行员工。被告:玉环县沙门富源开关阀门厂,住所地玉环县沙门镇沙门村。法定代表人:於文初。被告:马学龙。被告:郑君萍。被告:玉环华尔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科技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叶文彬。被告:於文初。被告:马慧霞。被告:马学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与被告玉环县沙门富源开关���门厂、马学龙、郑君萍、玉环华尔阀门有限公司、於文初、马慧霞、马学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玲萍、金积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县沙门富源开关阀门厂、马学龙、郑君萍、玉环华尔阀门有限公司、於文初、马慧霞、马学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诉称: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玉环县沙门富源开关阀门厂、被告马学龙、郑君萍签订了编号为3310062012000898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马学龙、郑君萍以其共有座落于玉环县楚门镇柳浪小区18幢202室的房地产【产权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县字第××号、土地证���:玉国用(2012)第××号】在2012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期间为玉环县沙门富源开关阀门厂与原告发生的在最高债权人民币92万元余额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且约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抵押权人确定。2012年3月23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他项权证(证号: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651**号)。2015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玉环华尔阀门有限公司、於文初、马慧霞、马学虎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1005201500028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玉环县沙门富源开关阀门厂在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的最高主债权450万元的余额内各项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5年3月6日,被告玉环县沙门富源开关阀门厂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3301012015000674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42%。并约定担保方式为:上述编号3310062012000898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编号为331005201500028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3月10日,被告玉环县沙门富源开关阀门厂因经营需要再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3301012015000722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1525%。并约定担保方式为:上述编号3310062012000898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两笔借款均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若借款逾期,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两笔借款的利息均已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玉环县沙门富源开关阀门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5万元及利息8836.21元(包括罚息、复利,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暂计算2016年3月18日止,并继续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马学龙、郑君萍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县楚门镇柳���小区18幢202室房产经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所得价款先偿还上述第一项中编号为3301012015000722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所欠本息(包括罚息、复利);后偿还编号为3301012015000674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所欠的本息(包括罚息、复利);三、被告玉环华尔阀门有限公司、於文初、马慧霞、马学虎对上述第一项中编号为3301012015000674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所欠的本息(包括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被告玉环县沙门富源开关阀门厂、马学龙、郑君萍、玉环华尔阀门有限公司、於文初、马慧霞、马学虎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凭证复印件两份、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称述予以证实。被告玉环县沙门富源开关阀门厂、马学龙、郑君萍、玉环华尔阀门有限公司、於文初、马慧霞、马学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缔约各方主体适格,应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玉环县沙门富源开关阀门厂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马学龙、郑君萍将其共有房产为被告玉环县沙门富源开关阀门厂向原告借款设置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就该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可依照合同约定有权选择清偿债务的先后顺序。本案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未约定担保份额,故保证人互负连带责任,任何一个保证人都有清偿全额债务的义务。被告玉环华尔阀门有限公司、於文初、被告马慧霞、马学虎自愿为被告玉环县沙门富源开关阀门厂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玉环县沙门富源开关阀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编号为3301012015000674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的本金人民币30万元、编号为3301012015000722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本金人民币55万元,合计本金人民币85万元,并按照两份合同约定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各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有权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对被告马学龙、郑君萍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县楚门镇柳浪小区18幢202室的房产经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所得价款先偿还上述第一项中编号为3301012015000722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所欠本息(包括罚息、复利),后偿还编号为3301012015000674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所欠的本息(包括罚息、复利);三、由被告玉环华尔阀门有限公司、於文初、马慧霞、马学龙对被告玉环县沙门富源开关阀门厂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中编号为3301012015000674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所欠的本息(包括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玉环华尔阀门有限公司、於文初、马慧霞、马学龙在履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玉环县沙门富源开关阀门厂行使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194元,由被告玉环县沙门富源开关阀门厂、马学龙、郑君萍、玉环华尔阀门有限公司、於文初、马慧霞、马学虎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38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赵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