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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2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雪冬与被告何建佳、肖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冬,何建佳,肖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1625号原告张雪冬,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红旗街。委托代理人王红叶,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佳,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新曙光街。被告肖庚,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家属楼。原告张雪冬与被告何建佳、肖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于当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何建佳在哈尔滨银行的工资存款5万元。本院依法作出(2016)黑0622民初1625号民事裁定,对上述存款予以冻结。2016年6月2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冬委托代理人王红叶,被告肖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8日,被告何建佳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2分,借款期限3个月至2016年1月8日还款,并出具借条和收据。被告肖庚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自2015年10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2、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被告何建佳缺席,未予答辩。被告肖庚辩称,借款5万元属实,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出示借据一张,证实2015年10月8日被告何建佳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2分,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8日,被告肖庚是连带担保人。经过质证,被告肖庚无异议。被告何建佳缺席,未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出示收据一张,证实2015年10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经过质证,被告肖庚无异议。被告何建佳缺席,未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照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被告何建佳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2分,借款期限3个月,至2016年1月8日还款,并出具借条和收据。被告肖庚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何建佳向原告张雪冬借款,借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借贷双方已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何建佳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一次性偿还借款,被告何建佳拒不偿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何建佳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以未超过年利率24%为限(即月利率2分)。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月利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肖庚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同意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对保证方式已明确约定为连带保证,被告肖庚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该笔借款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诉请被告肖庚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因财产保全而缴纳的保全申请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建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张雪冬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肖庚对前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宇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康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