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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21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与张霄、陈启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张霄,陈启荣,韦强,张显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12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平南镇朝阳路410号。负责人龙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东成,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广西平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彬强,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广西平南县。被告张霄,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被告陈启荣,男,195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被告韦强,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被告张显雄,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平南县支行)与被告张霄、陈启荣、韦强、张显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欣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平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彬强、被告张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启荣、韦强、张显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平南县支行诉称,被告张霄因经营生产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四被告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承诺各自为其他小组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向原告提供了《联保协议书》,依此协议及被告张霄的申请,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约定在合同期限内,被告可在约定的借款额度内以惠农卡为载体自主领用借款,单笔借款的期限最长为一年。依上述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张霄发放了贷款。2010年4月30日,被告张霄通过自助方式第一次办理了借款3万元,被告张霄在借款到期日2011年4月29日前归还了该笔借款;2011年4月18日,被告张霄第二次通过自助方式借款3万元,在借款到期日前归还了该笔借款;2013年4月16日,被告张霄再次通过自助方式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还款。截止2016年3月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9952.54元,利息6008.82元。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霄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9952.54元和计至2016年3月2日止利息6008.82元以及至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罚息、复息给原告;2、判令被告陈启荣、韦强、张显雄对被告张霄的上述债务(含产生的孳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农行平南县支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惠农卡,证实被告主体资格;2、贷款业务申请表,证实被告自愿借款、自愿担保,并向原告了解了借款的相关事项的事实;3、贷款凭证、借款合同、联保协议,证实被告借款及提供担保的事实;4、利息计算清单,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数额。被告张霄答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还款,但是近期难以还清。被告张霄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张霄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启荣、韦强、张显雄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启荣、韦强、张显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霄对原告农行平南县支行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且该4份证据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4月11日,被告张霄向原告农行平南县支行申请贷款3万元,用于农副产品收购及加工。被告张霄、陈启荣、韦强、张显雄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承诺为小组的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向原告提供了《联保协议书》。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霄发放贷款3万元;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需在结息日归还利息,否则将应付未付利息转为本金计收复息。贷款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合同期内,被告可在3万元的额度内随借随还,但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被告陈启荣、韦强、张显雄为被告张霄在合同期内的可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的1.2倍即3.6万元贷款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办理上述借款手续后,被告张霄在合同期限内三次循环借款各3万元,第一和第二次借款被告张霄在期限内归还了本息,第三次借款发生在2013年4月16日,当日被告张霄通过自助方式办理了借款3万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全部本息。截止2016年3月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9952.54元,利息6008.82元。本案的主要焦点为:一、被告张霄是否应清偿贷款本金29952.54元及利息、罚息、复息给原告;二、被告陈启荣、韦强、张显雄是否应对被告张霄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平南县支行与被告张霄、陈启荣、韦强、张显雄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张霄、陈启荣、韦强、张显雄之间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被告张霄是否应清偿贷款本金29952.54元及利息、罚息、复息给原告的问题。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霄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霄归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9952.54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陈启荣、韦强、张显雄是否应对被告张霄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的约定,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被告陈启荣、韦强、张显雄应对被告张霄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在3.6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启荣、韦强、张显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霄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陈启荣、韦强、张显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霄归还借款本金29952.5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息(利息计算:截至2016年3月2日的利息为6008.82元,从2016年3月3日起的罚息按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复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办法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二、被告陈启荣、韦强、张显雄对被告张霄的上述债务在36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启荣、韦强、张显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霄追偿。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张霄、陈启荣、韦强、张显雄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韦欣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 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