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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初2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张怀星与张东振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星,张东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2159号原告张怀星,男,汉族。被告张东振,男,汉族。原告张怀星诉被告张东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怀星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魁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怀星诉称,2015年9月20日被告张东振以买房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东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被告张东振从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并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书写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怀星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张东振1513937****用工资本抵押2015年9月2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2016年5月5日对被告张东振调查笔录中显示:2015年9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元,下欠2900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张东振从原告张怀星处借款本金300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东振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而酿成纠纷,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的利息,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东振主张借款后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东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其放弃抗辩权而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振偿还原告张怀星借款3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张怀星负担19元,由被告张东振负担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振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世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