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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2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杜会昌与王福宣、张瑞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会昌,王福宣,张瑞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385号原告:杜会昌。委托代理人:王元英,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宣,济宁市兖州区政协退休干部。被告:张瑞敏。原告杜会昌与被告王福宣、张瑞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会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福宣、张瑞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杜会昌诉称,2010年1月份,被告王福宣向原告借款12万元,后又不断借款,截止至2014年1月25日被告王福宣共欠原告30万元。经催要,被告仅偿还2.1万元,剩余27.9万元至今未还。因被告王福宣与张瑞敏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产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王福宣、张瑞敏共同偿还借款27.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福宣未作答辩。被告张瑞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杜会昌与被告王福宣系亲戚关系。2010年1月份被告王福宣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向被告王福宣的银行账户(账号908031110016200341448)转款12万元,被告王福宣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杜会昌现金壹拾贰万元整,借期一年,到期按月息5分付本息,借款人王福宣,2010年元月”。2011年12月31日,被告王福宣向原告杜会昌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杜会昌现金贰拾伍万伍千元整(截止2011年底),2012年四月底前还清,用兖州市委一宿舍房权证第××号房作抵押。欠款人王福宣,2011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5日,被告王福宣又向原告杜会昌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杜会昌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2014年6月底前偿还50%,(其他欠条作废),王福宣,2014年元月25日”。被告王福宣均在上述借据、欠据上签字捺印。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王福宣偿还了2.1万元,剩余27.9万元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王福宣、张瑞敏偿还借款27.9万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福宣向原告杜会昌借款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杜会昌要求被告王福宣偿还借款27.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福宣向原告杜会昌借款时,系被告王福宣、张瑞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王福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双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福宣、张瑞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会昌借款27.9万元;二、被告张瑞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5元,由被告王福宣、张瑞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涛审 判 员  王鹏飞人民陪审员  张 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会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