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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8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雷建国与杨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建国,杨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8民初348号原告:雷建国,男。被告:杨春红,男。原告雷建国与被告杨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东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春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建国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杨春红因做生意周转资金向其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6个月。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当天向被告交付现金50000元,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本息未果。现请求:1、判令被告杨春红向原告清偿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5%承担从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雷建国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杨春红借到原告雷建国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6个月。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故予以采信。被告杨春红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杨春红因生意周转与原告雷建国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清偿能力为由拒不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利率超出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建国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东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峰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