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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民初字第3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水电十局公司与道远路桥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四川道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董文彬,钟德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3434号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十局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何其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凯,男,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旭,男,199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该公司员工。被告四川道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远路桥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董文彬。被告董文彬,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第三人钟德胜,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魏玥,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水电十局公司与被告道远路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电十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凯、陈旭,第三人钟德胜的委托代理人魏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远路桥公司及董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电十局公司诉称:2015年3月,其与被告道远路桥公司、董文彬就联合投标四川省武都引水第二期灌区工程西梓干渠第十一标段与第十二标段工程达成投标合作意向,双方口头约定以原告名义投标工程,投标保证金共计160万元(每个标段保证金各为80万元),由二被告实际支付。支付方式为先转账到原告账户,再由作为投标人的原告转账支付给项目招标人四川省武都水利水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都水电公司)。2015年3月27日,二被告通过第三人钟德胜向原告转账投标保证金160万,同日,原告分两笔各80万向招标人武都水电公司转账160万元,用于支付投标第十一标段和第十二标段投标保证金。由于两个标段均未中标,2015年5月6日,武都水电公司向原告账户退还投标保证金160万元,同日,被告道远路桥公司到水电十局三分局请求退还保证金,并出具《关于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说明》要求将款项退回到道远路桥公司账户上,2015年5月7日,水电十局公司将160万保证金转账给道远路桥公司成都银行都江堰支行账户上。2015年5月19日,第三人钟德胜找到水电十局三分局索要保证金,原告才了解二被告于第三人的经济关系:二被告为与水电十局三分局合作投标需筹措160万投标保证金,便通过多个中间人,最后委托第三人钟德胜以私人账户打入原告基本账户。在投标未中后,采用非法占有之目的虚构事实以诈骗保证金,至今未将款项退还给第三人钟德胜以解决其与第三人发生的经济关系。水电十局公司认为,二被告与原告合作投标未中,合作目的不能实现,投标保证金应当退还,二被告更应在退款后结清自身与第三人的经济关系。因此原告水电十局公司诉请:一、二被告返还160万元,原告在收到二被告返还保证金后十个工作日内转给第三人钟德胜;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道远路桥公司及董文彬均未应诉答辩。第三人钟德胜述称:一、其非道远路桥公司员工,也从未授权、委托道远路桥公司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原告水电十局公司诉称其向道远路桥公司支付160万元款项属于该二者间的行为,其效力不能及于第三人;二、本案事实系为第三人钟德胜欲借用原告水电十局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通过被告董文彬联系原告后,第三人将投标保证金160万元转入原告账户用于投标;后未中标,原告理应将该款退回给第三人,但原告未退回;三、原告已于本案起诉状中认可其受欺骗导致错误支付给被告160万元,被告属不当得利,同时,原告自认应当向第三人返还160万元,因此第三人享有该债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第三人钟德胜向被告董文彬向其提供的原告水电十局公司账户转账160万元,中国银行回单上载明为“往来款”。同日,原告水电十局公司分两次各转账80万元至武都水电公司账户,中国银行回单上分别载明“用途:四川省武都引水第二期灌区工程西梓干渠第十二标段施工投标;附言:四川省武都引水第二期灌区工程西梓干渠第十二标段施工投标”。2015年5月6日,武都水电公司将16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账给原告水电十局公司账户,中国银行回单附言载明“退投标保证金”。2015年5月6日,被告道远路桥公司向水电十局公司三分局出具《关于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说明》,载明“由我公司与贵分局合作参与投标的‘武都引水第二期灌区工程西梓干渠11、12标段工程’,该工程投标保证金两个标段共1600000元(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整),由于两个标段均未中标,特向贵分局申请退还该笔投资保证金。汇出款项时是由我公司人员钟德胜个人农行卡转出,由于该人员目前未在公司,特申请贵分局将退回保证金支付到我公司账户,特此说明。账户名称:道远路桥公司账号:100130000034XXXX开户行:成都银行都江堰支行”。2015年5月7日,原告水电十局公司遂按照前述账户向被告道远路桥公司转账160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水电十局公司及第三人钟德胜的陈述及原告水电十局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2、中国银行回单五份;3、《关于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说明》;第三人钟德胜提交的银行回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说明》载明的内容,原告水电十局公司与被告道远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因此原告水电十局公司基于该说明将160万元保证金退还被告道远路桥公司属履行合同行为,故对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返还1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水电十局公司关于“原告在收到二被告返还保证金后十个工作日内转给第三人钟德胜”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与第三人钟德胜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故对原告水电十局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9200元,由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凯人民陪审员 梁 波人民陪审员 李 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奕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