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行终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张乐与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青岛市李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乐,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青岛市李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终7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乐。委托代理人于钦杰、崔玉姝,均系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希静,区长。委托代理人赵双。委托代理人孙泽青,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陆兆纲,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崇波,律师。上诉人张乐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李沧区政府)、青岛市李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李沧城管执法局)规划行政强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青行初字第1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被告李沧城管执法局对案外人青岛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作出李沧城法拆决字〔2009〕第QW0201号拆除决定书,查实裕丰公司在文昌阁社区重庆中路587-631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建设,责令裕丰公司于2009年5月24日17时前自行拆除该建筑物(构筑物)。原告在拆除决定书确定的拆除范围内占有使用网点房。2009年6月9日,被告李沧城管执法局对文昌阁社区重庆中路587-631号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四个先决问题。一是被告李沧区政府是否具有被告资格;二是青岛市李沧区虎山路街道办事处文昌阁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否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三是原告针对规划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四是对原告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应否处理。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本案中,李沧城法拆决字〔2009〕第QW0201号拆除决定书明确“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李沧区人民政府将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并且被告李沧区政府对责成被告李沧城管执法局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事实亦予以自认。结合原告提交的强制拆除现场录像,可以认定具体实施强制拆除的主体是被告李沧城管执法局而非李沧区政府。原告以李沧区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被告主体错误,依法应对其就李沧区政府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予以驳回。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中,被告李沧城管执法局是具体实施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主体,因此,青岛市李沧区虎山路街道办事处文昌阁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应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三、从原告提供的2009年6月9日强制拆除现场录像等材料可以看出,被告李沧城管执法局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原告应该知道该事实。原告于2015年才就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诉讼,已时隔六年之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于时隔六年后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二年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的规定,行政赔偿以造成侵权损害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本案中,原告针对行政强拆行为提起的诉讼因超过起诉期限被驳回,在行政强拆行为违法与否未经确认的情况下,对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亦予以驳回。综上,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李沧区政府、李沧城管执法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及要求行政赔偿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乐的起诉。上诉人张乐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李沧区政府委托李沧城管执法局作出拆除决定、实施强拆行为,具有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2、青岛市李沧区虎山路街道办事处文昌阁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应当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3、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认定超过起诉期限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的录像材料不能确定具体的强制拆除行为实施者是谁,上诉人最终知晓强拆主体情况是在2015年6月15日。4、上诉人的房屋是有合法审批手续的建筑;即使是违章建筑,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行为亦属违法。5、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6、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调取的相关证据没有调取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李沧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事实与理由:1、根据原审证据可以知道,拆除涉案房屋的单位并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未实施对上诉人房屋的拆除行为。根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所述,足以证实上诉人知道实施强拆行为的单位至少包括李沧城管执法局,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不知道强拆主体是谁的问题。2、上诉人提供的2009年6月9日强制拆除现场录像可以证实上诉人应当知道其涉案房屋于2009年6月9日被强制拆除这一事实,上诉人在2015年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2、上诉人与涉案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李沧城管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近几年的上访记录表明,上诉人在房屋被强制拆除前后多次上访,自其房屋被强制拆除之日起,上诉人已经知道涉案房屋系由李沧区政府组织李沧城管执法局等进行依法强制拆除的事实,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是上诉人从案外人裕丰公司处所购买,被上诉人在依法强制拆除时,上诉人已经就处置补偿事项与出卖方裕丰公司达成协议,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已经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3、青岛市李沧区虎山路街道办事处文昌阁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应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4、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调取的相关证据没有调取是合法的。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认为:关于李沧区政府及李沧城管执法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案中,李沧区政府在原审中对责成被上诉人李沧城管执法局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事实予以自认,且其在原审中提供的《关于重庆中路587-631号部分网点业主信访反映问题的处理报告》(即向张若飞主任的汇报材料)中称“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上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进行了拆除”。李沧城管执法局作出的李沧城法拆决字﹝2009﹞第QW0201号拆除决定书亦明确“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李沧区人民政府将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同时,李沧城管执法局在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关于重庆中路587-631号网点业主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中亦证实,“违法建筑的拆除由李沧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录像等资料则显示李沧城管执法局等部门具体实施了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因此,李沧区政府和李沧区城管执法局作为组织、实施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政主体,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以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李沧区政府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涉案房屋于2009年6月9日即被强制拆除,但上诉人直至收到李沧城管执法局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关于重庆中路587-631号网点业主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后,才得知李沧区政府组织实施了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事实,其随后以李沧区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行初字第146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代理审判员 卜菲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