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邹昌立、秦秀梅、刘文强、舒定琴、刘勇、周晓霞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邹昌立,秦秀梅,刘文强,舒定琴,刘勇,周晓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1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正北街**号。负责人李玉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婷,四川师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香素,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昌立,男,生于1964年9月1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秦秀梅,女,生于1967年11月2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刘文强,男,生于1963年12月2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舒定琴,女,生于1966年6月26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刘勇,男,生于1968年2月1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周晓霞,女,生于1975年6月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诉被告邹昌立、秦秀梅、刘文强、舒定琴、刘勇、周晓霞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负责人李玉东的委托代理人刘婷、被告刘文强、刘勇、周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昌立、秦秀梅、舒定琴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诉称:被告邹昌立、秦秀梅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刘文强、舒定琴、刘勇、周晓霞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后,邹昌立未完全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至今仍欠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予偿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邹昌立、秦秀梅偿付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代理费损失4000元,并由舒定琴、刘文强、刘勇、周晓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文强辩称,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属实,但钱是被告邹昌立借并使用的,当初贷款时原告工作人员说只是签个字,不承担责任。原告在邹昌立借款时,与邹昌立串通,未对邹昌立的信用等级进行严格审查,存在重大过失,被告刘文强至今对此次贷款数额都不清楚,因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勇、周晓霞辩称,原告对此次贷款、放款有失职之处,对被告邹昌立的信用等级和还款能力未核实。同时,当初在协议上签字是碍于情面,在原告工作人员指定的地方签字,原告工作人员亦未告知联保的后果与责任,因此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邹昌立、秦秀梅、舒定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邹昌立与秦秀梅、刘文强与舒定琴、刘勇与周晓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成员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原告可根据该小组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内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该小组内任一成员签订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邹昌立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合同》,被告秦秀梅在该合同乙方配偶栏签字捺印。合同主要约定:邹昌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收购柠檬;借款期间为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借款年利率为15.66%;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即借款前8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邹昌立不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原告对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邹昌立发放了100000元贷款,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11日。邹昌立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1月7日,邹昌立欠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虽经原告催收未果,现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的原、被告身份资料、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信贷系统还款流水详情、律师事务所收费凭据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邹昌立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刘文强、舒定琴、刘勇、周晓霞之间的连带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秦秀梅明知邹昌立向原告借款并积极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债务应视为邹昌立、秦秀梅的夫妻共同债务。邹昌立、秦秀梅向原告借款后较长时间未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后仍未偿付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催收未果,已属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及时偿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违约责任。原告要求邹昌立、秦秀梅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符合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文强、刘勇、周晓霞认为原告在邹昌立借款时,未告知联保小组成员联保的后果与责任,并与邹昌立串通,未对邹昌立的信用等级及还款能力进行严格审查,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刘文强、刘勇、周晓霞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具有相当的社会经验和知识,具有完全的识别、判断和预见自己行为后果的能力。本案中,被告刘文强、刘勇、周晓霞未能向本院提交双方在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时,原告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及与被告邹昌立存在恶意串通骗取其签订联保协议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刘文强、舒定琴、刘勇、周晓霞为邹昌立、秦秀梅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对邹昌立、秦秀梅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昌立、秦秀梅、舒定琴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邹昌立、秦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自欠息之日起计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标准按原告与邹昌立所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律师代理费4000元;二、由被告刘文强、舒定琴、刘勇、周晓霞对第一款被告邹昌立、秦秀梅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财产保全费1040元,共计3420元,由被告邹昌立、秦秀梅、刘文强、舒定琴、刘勇、周晓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夙隆审 判 员 陈建权人民陪审员 陈光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欣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