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3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荣英与XX,杨用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英,杨用国,XX,周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3829号原告杨荣英,女,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杨用国,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XX,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周丽娟,女,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杨荣英与被告杨用国、XX、周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荣英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英、被告杨用国、XX、周丽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荣英诉称,被告由于生产生活需要,分别于2013年4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2014年4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2014年6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三次借款共计8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5%。被告杨用国与被告周丽娟系夫妻关系,是被告XX的父母。被告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现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杨用国辨称,借款属实,该款是用于做工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应该还款,只是目前没有钱归还。被告XX辨称,借款是事实,但是该款是杨用国借的,当时是杨用国叫我在借条上签的字,我签字的行为只是担保。我没有用这笔钱,不应该由我还。被告周丽娟辨称,我与被告杨用国是离了婚的,借钱的事情我不知道,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用国以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荣英现金大写(肆拾万元),小写(400000.00元)。被告杨用国、XX在借款人处亲笔签名。该借条下方加注“月利5%”字样。借条出具后,原告杨荣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8万元转入被告杨用国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借款后,被告杨用国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支付了利息2万元给原告杨荣英,至2014年4月止。2014年4月29日,被告杨用国又向原告杨荣英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荣英现金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00元)。被告杨用国、XX在借款人处亲笔签名。借条出具后,原告杨荣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9万元转入被告杨用国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借款后,被告杨用国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5%共计支付了利息98750元给原告杨荣英。2014年6月3日,被告杨用国再次向原告杨荣英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荣英现金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00元)。被告杨用国、XX在借款人处亲笔签名。借条出具后,原告杨荣英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9万元转入被告杨用国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借款后,被告杨用国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5%支付了98750元的利息给原告杨荣英。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利息口头约定为月利率5%。另查明,被告杨用国与被告周丽娟于2012年10月17日补发结婚登记证,于2015年9月21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原件、婚姻登记信息、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荣英举示的借条原件足以证明原告杨荣英与被告杨用国、XX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XX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预见其行为的后果,其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的行为视为对该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可,该三笔借款应当视为被告杨用国、XX的共同借款,应共同偿还。被告XX称其签字的行为系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从2013年4月6日的借条上看,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金额为40万元,但原告杨荣英和被告杨用国均陈述原告仅转款38万元给被告杨用国,因此该笔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8万元;从2014年4月29日的借条看,原告杨荣英和被告杨用国均陈述原告仅转款19万元给被告杨用国,因此该笔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万元;从2014年6月3日的借条看,原告杨荣英和被告杨用国均陈述原告仅转款19万元给被告杨用国,因此该笔借款本金也应认定为19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杨荣英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杨用国、XX还款,原告现请求被告杨用国、XX承担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均认可对三笔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为月息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利息为月息5%,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认定为无效。已经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未予支付的,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中2013年4月6日的借款38万元,原、被告均认可该笔借款被告按照利息为每月2万元的标准支付至2014年4月止,因此被告返还的借款金额,其计算方法为:从2013年4月6日起至2014年4月止,以年利率36%为标准,按照被告每次支付时间,支付的金额,扣除相应的利息后再作为返还的本金。即:从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以38万元为本金,计算出的利息为11400元,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多支付利息8600元,抵扣后本金为37.14万元;从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以37.14万元为本金,计算出的利息为11142元,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多支付利息8858元,抵扣后本金为362542元;从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以362542元为本金,计算出的利息为10876.26元,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多支付利息9123.74元,抵扣后本金为353418.26元;从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以353418.26元为本金,计算出的利息为10602.55元,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多支付利息9397.45元,抵扣后本金为344020.81元;从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以344020.81元为本金,计算出的利息为10320.62元,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多支付利息9679.38元,抵扣后本金为334341.43元;从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0月5日,以334341.43元为本金,计算出的利息为10030.24元,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多支付利息9969.76元,抵扣后本金为324371.67元;从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以324371.67元为本金,计算出的利息为9731.15元,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多支付利息10268.85元,抵扣后本金为314102.82元;从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以314102.82元为本金,计算出的利息为9423.08元,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多支付利息10576.92元,抵扣后本金为303525.9元;从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以303525.9元为本金,计算出的利息为9105.78元,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多支付利息10894.22元,抵扣后本金为292631.68元;从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以292631.68元为本金,计算出的利息为8778.95元,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多支付利息11221.05元,抵扣后本金为281410.63元;从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以281410.63元为本金,计算出的利息为8442.32元,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多支付利息11557.68元,抵扣后本金为269852.95元;从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以269852.95元为本金,计算出的利息为8095.59元,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多支付利息11904.41元,抵扣后本金为257948.54元;从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以257948.54元为本金,计算出的利息为7738.46元,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多支付利息12261.54元,抵扣后本金为245687元。故该笔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5687元。利息应从2014年5月6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用国、XX应返还原告该笔借款本金245687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案中2014年4月29日的借款19万元,原、被告均认可该笔借款被告按照利息为每月1万元的标准支付,共计支付了利息98750元,因此被告返还的借款金额,其计算方法为:从2014年4月29日起,以年利率36%为标准,按照被告每月支付的1万元,扣除相应的利息后再作为返还的本金。即:从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以19万元为本金,计算出的利息为5700元,被告支付利息1万元,多支付利息4300元,抵扣后本金为185700元;从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以185700元为本金,计算出的利息为5571元,被告支付利息1万元,多支付利息4429元,抵扣后本金为181271元;从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以181271元为本金,计算出的利息为5438.13元,被告支付利息1万元,多支付利息4561.87元,抵扣后本金为176709.13元;从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以176709.13元为本金,计算出的利息为5301.27元,被告支付利息1万元,多支付利息4698.73元,抵扣后本金为172010.4元;从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以172010.4元为本金,计算出的利息为5160.31元,被告支付利息1万元,多支付利息4839.69元,抵扣后本金为167170.71元;从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以167170.71元为本金,计算出的利息为5015.12元,被告支付利息1万元,多支付利息4984.88元,抵扣后本金为162185.83元;从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以162185.83元为本金,计算出的利息为4865.57元,被告支付利息1万元,多支付利息5134.43元,抵扣后本金为157051.41元;从2014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以157051.41元为本金,计算出的利息为4711.54元,被告支付利息1万元,多支付利息5288.46元,抵扣后本金为151762.95元;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以151762.95元为本金,计算出的利息为4552.89元,被告支付利息1万元,多支付利息5447.11元,抵扣后本金为146315.84元;从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以146315.84元为本金,计算出的利息为4389.48元,被告支付利息8750元,多支付利息4360.52元,抵扣后本金为141955.31元。故该笔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1955.31元。利息应从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用国、XX应返还原告该笔借款本金141955.31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案中2014年6月3日的借款19万元,原、被告均认可该笔借款被告按照利息为每月1万元的标准支付,共计支付了利息98750元,因此被告返还的借款金额,其计算方法为:从2014年6月3日起,以年利率36%为标准,按照被告每月支付的1万元,扣除相应的利息后再作为返还的本金。即:从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以19万元为本金,计算出的利息为5700元,被告支付利息1万元,多支付利息4300元,抵扣后本金为185700元;从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以185700元为本金,计算出的利息为5571元,被告支付利息1万元,多支付利息4429元,抵扣后本金为181271元;从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以181271元为本金,计算出的利息为5438.13元,被告支付利息1万元,多支付利息4561.87元,抵扣后本金为176709.13元;从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2日,以176709.13元为本金,计算出的利息为5301.27元,被告支付利息1万元,多支付利息4698.73元,抵扣后本金为172010.4元;从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以172010.4元为本金,计算出的利息为5160.31元,被告支付利息1万元,多支付利息4839.69元,抵扣后本金为167170.71元;从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以167170.71元为本金,计算出的利息为5015.12元,被告支付利息1万元,多支付利息4984.88元,抵扣后本金为162185.83元;从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以162185.83元为本金,计算出的利息为4865.57元,被告支付利息1万元,多支付利息5134.43元,抵扣后本金为157051.41元;从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以157051.41元为本金,计算出的利息为4711.54元,被告支付利息1万元,多支付利息5288.46元,抵扣后本金为151762.95元;从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以151762.95元为本金,计算出的利息为4552.89元,被告支付利息1万元,多支付利息5447.11元,抵扣后本金为146315.84元;从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以146315.84元为本金,计算出的利息为4389.48元,被告支付利息8750元,多支付利息4360.52元,抵扣后本金为141955.31元。故该笔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1955.31元。利息应从2015年4月3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用国、XX应返还原告该笔借款本金141955.31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案被告杨用国所欠原告杨荣英的债务,虽然是其以个人名义所借,但系在其与被告周丽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二人未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原告与被告杨用国、周丽娟也未约定所借的债务为杨用国个人债务,被告周丽娟也未提供能够证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该三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丽娟亦负有返还之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用国与周丽娟共同返还该三笔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用国、XX、周丽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荣英借款本金529597.6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2013年4月6日的借条以245687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4年4月29日的借条以141955.31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4年6月3日的借条以141955.31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杨荣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用国、XX、周丽娟负担4548元,原告杨荣英负担1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雷 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天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