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巢民一初字第03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巢湖威力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与合肥维度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威力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合肥维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3286号原告:巢湖威力水泥粉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晓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涛,安徽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维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晓三,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巢湖威力水泥粉磨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维度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水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湖威力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涛及被告合肥维度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三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巢湖威力水泥粉磨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底,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泥;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合同终止后两个月内被告应付清全部款项,否则被告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双方随即履行合同,截止2014年11月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624554.6元。后经多次追讨,仍欠原告货款1924554.6元。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24554.6元;2、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直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合肥维度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对差欠原告货款本金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利息计算的节点没有相应的合同约定,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是在2015年9月份。原告巢湖威力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两个月内被告应付清全部款项,即2014年被告应付清全部款项。3、企业往来对账函一份,证明原、被告对账情况。被告合肥维度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超过300万元,卖方有权终止合同,但在整个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欠款不超过300万元,因此不适用合同条款计算利息或承担责任,且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过高,本案主张的是利息损失而不是滞纳金,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后陆续还款,最后一次还款期限是2015年9月28日。被告合肥维度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底,被告向原告购买散装水泥,双方为此签订一份《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价格随行就市;交货地点卖方袋装栈台,散灰在库底,买方汽车自提;买卖双方经友好协商,卖方允许买方最大欠款300万元人民币,合同运行过程中买方应及时付款,超过300万元卖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终止二个月内,买方应付清全部款项,否则买方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买方在春节前10日内必须付清卖方全部垫付款,次年再履行前述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5月25日。2014年5月3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差欠原告货款3074554.6元。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日付款50000元,于2014年7月24日付款10万元,于2014年9月7日付款20万元,于2014年10月31日付款10万元,于2015年1月6日付款25万元,于2015年2月16日付款30万元,累计付款100万元。之后又给付了部分货款,截止目前,被告仍差欠原告货款1924554.6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差欠原告货款1924554.6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允许买方最大欠款300万元人民币,合同运行过程中买方应及时付款,超过300万元卖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终止二个月内,买方应付清全部款项,否则买方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该条款中滞纳金的支付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因买方欠款超过300万元,卖方终止合同二个月后,买方未付清全部欠款的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滞纳金。本案中,虽然在2014年5月31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差欠原告货款3074554.6元,但原告并未终止合同,被告仍在继续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还约定:买方在春节前10日内必须付清卖方全部垫付款,次年再履行前述约定。本案中,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时间为2014年5月25日。按照上述约定,被告应当在农历2015年春节前10日内付清全部欠款,但被告截止目前仍差欠1924554.6元未付,构成违约,其应当自2015年2月19日(农历2015年春节)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维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威力水泥粉磨有限公司货款1924554.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924554.6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巢湖威力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60元,本院减半收取12430元,由原告巢湖威力水泥粉磨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合肥维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水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