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5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姚某与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5民初287号原告姚某。被告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煤矿。住尚义县红土梁镇大阳坡村。法定代表人白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劳动人事科科长。原告姚某与被告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被告与原告劳动争议案件经尚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当是2644元/月×4个月=10576元。而应是按照2015年河北省采矿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是59661元/年÷12个月/年×4个月=19887元。所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88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煤矿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方按照仲裁裁决计算工资并执行,对于原告诉求的按照河北省2015年采矿业的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与被告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煤矿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合同中并未就劳动报酬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姚某于2014年11月29日到被告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煤矿上班,于2014年12月11日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煤矿就原告姚某从2014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11日的工作给付工资1459元。2015年1月23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为肆个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被告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煤矿提供“大坝沟井12月份计件工资核算办法”。2016年4月6日尚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尚劳人仲案[2016]001号裁决书认为,被告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煤矿内部规定因工伤停工留薪期月工资标准无法律依据,原告姚某工伤停工留薪期月工资应为2644元(1459÷12天×21.75天),并裁决被告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煤矿支付原告姚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0576元(2644元/月×4个月)。2015年度河北省采矿业年平均工资59661元。本院认为,被告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煤矿与原告姚某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就劳动报酬作出明确约定,其所提供大坝沟井12月份计件工资核算办法不能证明原告姚某的月工资数额。被告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煤矿就原告姚某从2014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11日的工作给付工资1459元,亦不能证明原告姚某的月工资数额。被告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煤矿就辩称的应依据其煤矿同类职工的月工资标准,也未能提供。原告姚某主张按照2015年河北省采矿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煤矿给付原告姚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9887元(59661元/年÷12个月/年×4个月)。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晓东审 判 员 张惠芳人民陪审员 郝朝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锦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