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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黄商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宁远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青海仁杰农产品集团有限公��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宁远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青海仁杰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何莲,孙威,何正焱,马小玲,周成军,马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黄商初字第1180号原告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北海南路192号。法定代表人王桂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帅,系原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全军,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西宁远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48号(西部综合市场1幢252室)。法定代表人孙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青海仁杰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一颗印48号。法定代表人哈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鹏,青海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莲,西宁远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孙威。被告何正焱。被告马小玲。被告周成军。被告马慧。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丽君,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远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青海仁杰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何莲、孙威、何正焱、马小玲、周成军、马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帅、王全军,被告西宁远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青海仁杰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鹏,被告何莲,被告孙威,被告何正焱、马小玲、周成军、马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丽君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8年,被告西宁远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销原告生产的装载机产品,双方签订的《雷沃装载机产品代理协议》,在代理协议及附属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同时,其余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西宁远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上述协议履行中,被告西宁远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严重违约,拖欠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西宁远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款项806.497554万元;被告西宁远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按欠款数额每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起诉日至欠款偿还完毕止);被告青海仁杰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何莲、孙威、何正焱、马小玲、周成军、马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宁远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总金额有异议。对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八支付有异议。双方曾达成和解协议,但对方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给我方寄回。2014年到2015年期间,被告西宁远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用部分设备和实物进行抵债,不清楚是否从起诉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青海仁杰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给被告西宁远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保证合同中的公章是否真实我方无法确认,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保证合同中约定签字与盖章同时具备合同才生效,所以我公司认为担保合同不具备生效的要件。保证合同第一页中说甲乙双方经过协商,我公司没有跟原告见过面,没有协商过。担保合同分为一般担保和最高额担保,涉案担保合同同时具备上述两种担保,即对已经确定的债务进行了担保,也对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债务进行了担保,因此,即使公章是真实的,保证合同也是无效合同,合同内容违法了担保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截至起诉前,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债权,我公司不清楚800多万的金额是如何产生的。被告何莲辩称,对欠款总额有异议。我在被告西宁远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担任职务,相关行为是职务行为,对查封本人账户有异议。2014年到2015年期间,被告西宁远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用部分设备和实物进行抵债,不清楚是否从起诉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孙威辩称,同被告西宁远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辩论意见。被告何正焱、马小玲、周成军、马慧辩称,四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但担保合同上没有签字和盖章的时间,所以合同没有生效。担保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损害了担保人的利益,违反了法律规定。担保合同中没有约定担保期间和最高限额的限定,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原告恶意让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存在明显的过错,属于欺诈。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原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远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福田雷沃重工工程机械产品代理协议》一份,约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甲方同意乙方作为甲��在青海地区内的甲方工程机械产品代理商,合作期内,乙方应保证完成销售甲方产品25台。协议第5条付款结算与发票开具部分约定,甲方在每月月底向乙方开具该月乙方所销售产品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并于次月初通过邮寄方式将发票寄给乙方,乙方在次月10日前未收到上月发票的,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逾期未通知的则视为乙方已经收到发票。甲方此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并不代表乙方已付清货款,乙方欠款数额以双方盖章的对账单为准,无对账单时根据甲方的发车凭证、乙方的回款凭证及本协议中“产品价格”条款计算乙方的欠款额。协议第8.5.2条约定,乙方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甲方相应款项时,乙方在承担还款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按乙方的欠款总额的5‰/日或按欠款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2009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原告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原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四川茂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2009年度、2010年、2011度的《福田雷沃重工装载机产品代理协议》。2012年1月1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原告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原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四川茂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2012年度、2013年、2014度、2015年度的《福田雷沃重工工程机械产品经销协议》。其中2015年度经销协议第5条付款结算与发票开具部分约定,甲方在每月月底向乙方开具该月乙方所销售产品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并通过邮寄方式将发票寄给乙方,乙方在产品销售后30日内未收到上月发票的,应在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逾期未通知的则视为乙方已经收到发票。甲方此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并不代表乙方已付清货款,乙方欠款数额以双方盖章的对账单为准,无对账单时根据甲方的发车凭证或其他任何能证明甲方已交付车辆的证明、乙方的回款凭证及本协议中“产品价格”条款计算乙方的欠款额。协议第9.2条约定,乙方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甲方相应款项时,乙方在承担还款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按乙方的欠款总额的0.8‰/日的逾期欠款罚息或按欠款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2011年1月1日,被告何正焱、马小玲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2012年8月25日,被告青海仁杰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何莲、孙威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均约定为保证原告与被告西宁远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顺利履行,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西宁远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销商)���欠原告的货款、配件款、经销商依主合同应向合作银行或租赁公司支付的回购款、贷款、承兑汇票的敞口金额、原告再次销售设备的差价、利息、违约金等款项以及因经销商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运费、吊装费、人工费等实际损失,还包括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主合同最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还约定,有鉴于原告与经销商双方业务每年延续发展,再鉴于保证人同意对原告与经销商在业务延续发展过程中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在此确认:无论是原告、经销商在本协议签订前产品合作过程中产生的债务,还是原告、经销商在本协议签订后的合作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保证人均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经销商在业务合作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主合同的��无论是否增加保证人的担保义务,保证人在此确认自愿继续为经销商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无需另行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此外,被告周成军、马慧也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内容同上。另查明(一):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起诉时将赵明山、马长莲一并列为被告,其后原告申请撤回了赵明山、马长莲的诉讼。另查明(二),庭审中原告提供装载机业务应收账款月度对账明细表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西宁远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款项807.233234万元。扣除被告多付的配件款0.73568万元,余款806.497554万元为被告的欠款数额。被告西宁远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抗辩称对账单中其他项72.4万元应予核减;2015年7月原告曾通过公安部门收取了客户两台设备用于冲抵38万元货款。另查明(三),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八自2015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调整。另查明(四),实现债权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五),被告青海仁杰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对保证合同中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哈岩”的签字提出异议,并于2016年3月15日提出了鉴定申请,其后因被告未按时到法院取鉴定样本材料并交鉴定费,致使鉴定无法进行,鉴定被退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经销协议、保证合同、对账单等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远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代理协议、经销协议,原告与被告青海仁杰农产品集团��限公司、何莲、孙威、何正焱、马小玲、周成军、马慧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西宁远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依照协议约定支付货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西宁远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欠款数额。被告西宁远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对账单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西宁远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抗辩称2014年到2015年期间,其公司用部分设备和实物进行抵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外被告主张2015年7月原告曾通过公安部门收取了客户两台设备用于冲抵38万元货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起诉被告西宁远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款项806.49755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过高,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担保人的的担保责任。被告青海仁杰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抗辩称担保合同上的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真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何莲抗辩称自己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何正焱、马小玲抗辩称已过担保期限,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主合同最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担保合同还约定,“有鉴于原告与经销商双方业��每年延续发展,再鉴于保证人同意对原告与经销商在业务延续发展过程中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在此确认:无论是原告、经销商在本协议签订前产品合作过程中产生的债务,还是原告、经销商在本协议签订后的合作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保证人均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经销商在业务合作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主合同的,无论是否增加保证人的担保义务,保证人在此确认自愿继续为经销商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无需另行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上述约定意思表示明确,因此二被告的担保期限未过。被告周成军、马慧抗辩称保证合同没有签字盖章时间,合同没有生效,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起诉被告青海仁杰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何莲、孙威、何正焱、马小玲、周成军、马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宁远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原告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款项8064975.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西宁远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欠款违约金(以欠款8064975.5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青海仁杰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何莲、孙威、何正焱、马小玲、周成军、马慧对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青海仁杰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何莲、孙威、何正焱、马小玲、周成军、马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西宁远山工程机���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73255元,由被告西宁远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青海仁杰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何莲、孙威、何正焱、马小玲、周成军、马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玉人民陪审员  周庆富人民陪审员  周新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健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