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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刑初25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2年10月16日生,江苏省江都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82********,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地江苏省江都市浦头镇联桥村孙桥组**号,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经济开发区邵昂村邵昂**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2日中午,被告人孙某在其朋友葛某家中饮酒,后于当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G42高速公路行驶至南京方向149公里处时,该车向左变向撞击中央隔离护栏,并碰撞管瑞明驾驶的苏小型轿车,造成其本人受伤,两车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孙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0mg乙醇/100ml血液。归案后,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其已赔偿管瑞明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摄影照片,证人解某、葛某的证言,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协议书,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在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孙某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后上高速公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不宜对其宣告缓刑。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万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过 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