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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三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杨光成与周彦斌、河南省开来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成,周彦斌,河南省开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三初字第321号原告杨光成,男,195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孟津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彦斌,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河南省开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彦斌。住所地:新安县五头镇五头村。原告杨光成诉被告周彦斌、河南省开来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彦斌于2014年4月1日借我款项100万元,月利率32‰,期限为1个月。2014年12月24日被告周彦斌又借我2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讨要,均无果,现要求被告周彦斌立即归还借款120万元,被告河南省开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周彦斌给原告杨光成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杨光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月利率32‰,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并如数偿还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周彦斌,身份证号:××,担保人:周彦斌,河南省开来科技有限公司公章。日期:2014年4月1日。”被告周彦斌支付原告杨光成利息至2014年9月2日。2014年12月24日被告周彦斌给原告杨光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杨光成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周彦斌,2014年12月24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借条为证。借款1200000元被告周彦斌应当归还原告杨光成。原告杨光成未能在担保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被告河南省开来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免除担保责任。其中1000000元的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200000元借款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彦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杨光成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000000元从2014年9月2日按月利率2%计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被告周彦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杨光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00000元从2015年11月16日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驳回原告杨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400元,由被告周彦斌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鹏代理审判员  王景武人民陪审员  孙振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佳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