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辖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程硕、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硕,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辖终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硕,职业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邦民路32号2号厂房。法定代表人罗俊玉,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01室。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程硕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电器公司)、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世贸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23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程硕诉江门电器公司、京东世贸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程硕原审诉称:我于2015年12月19日在京东世贸公司经营的网站京东网看到,贝尔斯顿官方旗舰店(江门电器公司)在其商品编号为10056867475的商品中宣称“狂欢盛宴、拍下立减300元、仅限今天、自动恒温压榨不锈钢机身烤瓷内胆”。我通过京东网与江门电器公司签订订单,购买贝尔斯顿ZYJ-9018榨油机一件并支付1698元,但此后我连续几天发现江门电器公司广告宣传一直为“狂欢盛宴、拍下立减300元、仅限今天、自动恒温压榨不锈钢机身烤瓷内胆”,根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及《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江门市电器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江门电器公司、京东世贸公司相互推诿,无视我合法诉求。请求判令江门电器公司、京东世贸公司退回货款1698元并赔偿损失5094元,诉讼费用由江门电器公司、京东世贸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程硕通过京东商城网站在贝尔斯顿官方旗舰店,购买贝尔斯顿ZYJ-9018家用全自动加热型植物油萃取机一台,订单记载的收货人为程硕,收货地址为江苏徐州市铜山区城区建筑学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程硕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起诉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程硕与江门电器公司通过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并采取快递方式交付标的物,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依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即为收货地,因收货地为徐州市铜山区建筑学院,不属该院辖区,且江门电器公司、京东世贸公司住所地均不在江苏省徐州市,因此,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本案移送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裁定送达后,程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因笔误错将收货地徐州市泉山区建筑学院写为徐州市铜山区建筑学院,我实际收货地为徐州市泉山区学苑路26号(徐州建筑学院)属于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由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在本案中,程硕与江门电器公司、京东世贸公司之间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既非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且双方无证据证实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故本案应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买受人为程硕,约定的交货地实际为江苏徐州市泉山区建筑学院。因此本案的履行地为江苏徐州市泉山区建筑学院,该学院属原审法院的辖区内,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程硕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234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审 判 长 单雪晴审 判 员 李清爱代理审判员 单德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禹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