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6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傅国英与葛玉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国英,葛玉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6851号原告傅国英,女,1981年3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被告葛玉龙,男,1955年4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葛兰(系被告女儿),女,1980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林斌(系被告女婿),男,1977年5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傅国英诉被告葛玉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国英及被告葛玉龙委托代理人葛兰、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国英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28.3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471元、营养费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牙套费800元,合计人民币6599.3元。被告葛玉龙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仅认可医疗费,其余费用均不同意赔偿。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6月6日9时许,被告葛玉龙所骑的电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嘉定区宝安公路出百安公路东400米处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行驶原告傅国英所骑的电瓶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傅国英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葛玉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傅国英无责任。原告傅国英的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右肘、右膝皮肤擦伤,右肩外伤,牙外伤,酌情给予伤后误工30日、营养15日、护理7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葛玉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收入证明一份,但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及每月工资发放清单,故本院对此证明不予采信,本院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其鉴定报告的期限酌定2190元;3、护理费,结合其鉴定报告的期限酌定280元;4、营养费,结合其鉴定报告的期限酌定300元;5、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事故衣物受损故本院酌定150元;6、交通费,结合其就诊情况酌定12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牙套费,原告称医院建议其做牙套,费用系预估,但目前该费用尚未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玉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国英医疗费828.3元、误工费2190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300元、衣物损失15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人民币4768.3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葛玉龙负担(已当庭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滨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