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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刑终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朱君元、刘明国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君元,刘明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刑终265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君元(绰号“木头”),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崇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30日被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刘明国(绰号“大炮”),男,1968年4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普定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审理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君元、刘明国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赣0724刑初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君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朱君元、刘明国经商议合伙到江西盗窃,由朱君元驾驶自己的粤R×××××男式摩托车搭载刘明国,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从广东省韶关市窜至江西省上犹县社溪镇五股坳72号众华装潢店门口,盗走被害人方某价值人民币3990元的车牌号为赣B×××××的“建设”牌三轮摩托车一辆。2015年10月19日凌晨,二被告人又窜至上犹县东山镇建设一路,盗走被害人赖某价值人民币3055元的车牌号为赣B×××××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2015年10月28日凌晨,二被告人再次窜至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唐江镇红石岭店门口,盗走被害人何某价值人民币6992元的车牌号为晋J××××ד福田”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当二被告人逃窜至赣丰线上犹县东山镇中稍村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作案工具两轮摩托车1辆、螺丝刀2把、电筒1把、手套1双及被盗的晋J×××××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1辆,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三轮摩托车发还给了何某;刘明国退赔被害人方某、赖某人民币各72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方某、赖某、何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摄影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指认案发现场照片,治安卡口监控视频截图,两轮摩托车、螺丝刀、电筒、手套等物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前科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材料、领条,以及被告人朱君元、刘明国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朱君元、刘明国在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也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君元、刘明国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流窜作案,且朱君元具有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朱君元、刘明国归案后,能坦白交待主要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刘明国退还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朱君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刘明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移送的作案工具——嘉陵牌粤R×××××两轮摩托车1辆、螺丝刀2把、电筒1把、手套1双,予以没收。朱君元上诉提出:1、他2010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后至再次盗窃时间超过五年,不应认定他是累犯;2、他不是主犯;3、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他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君元、原审被告人刘明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朱君元、刘明国分工协作,均对盗窃的完成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原审判决认定朱君元具有前科,并未认定朱君元是累犯,朱君元据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判决鉴于朱君元有前科,朱君元、刘明国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刘明国退还部分赃款等量刑情节,以盗窃罪对朱君元、刘明国判处的刑罚属罪责刑相当。因此,朱君元要求再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黄丽月代理审判员  刘廷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启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