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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4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黎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4民初字第673号原告黎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原告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明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自行谈婚,2007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26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因被告对家庭及原告母女不关心不爱护而导致双方感情逐步破裂,原、被告于2013年1月7日达成离婚协议,在某某县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在此期间被告因建房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之后偿还4000元,现尚欠6000元。2015年8月19日,原告在亲友劝说下考虑到女儿年幼,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于是与被告复婚。复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互不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现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至杨某乙18周岁时止;3、由被告返还原告婚前借款6000元。被告杨某甲未出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自行相识谈婚,2007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6日生育女儿杨某乙。2013年1月7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达成离婚协议,在某某县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2015年8月19日,原、被告经亲友劝解重新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了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3、原告提交证人何某某、余某的证言,证明了原、被告的于2013年1月7日协议离婚、于2015年8月19日又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核,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后结婚,虽然于2013年1月7日协议离婚,但双方又于2015年8月复婚,证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告虽提出离婚,但没有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黎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黎某某要求与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明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