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行赔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唐克忠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克忠,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沪0117行赔初9号原告唐克忠。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路1号。法定代表人沈雪峰,镇长。委托代理人许永林,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克忠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泗泾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克忠,被告泗泾镇政府的行政副职负责人陈平、委托代理人许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克忠诉称: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由于管理不力,未对原告松江区泗泾镇某路某弄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三层、四层供水设备加以防范、搬移,野蛮施工导致设备全部被砸烂。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76元。被告泗泾镇政府辩称:原告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被告2015年9月23日强拆行政行为合法,涉案房屋三层、四层及三角屋顶是违法建筑,三层、四层的供水设施是违法建筑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对于违法建筑的拆除,必然涵盖供水设施。原告的赔偿请求,证据不足,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庭审中,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照片2张,证明2015年9月23日前安装在厨房部位的供水设施正常使用;2、2014年3月5日《收款收据》及《调拨清单》,证明涉案房屋在竣工装修时原告购置水表、闸阀、龙头、软管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无法看出照片拍摄的时间及位置;对证据2,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2015年10月19日《拆违修复凭据》,证明被告在2015年9月23日实施强拆行为后,由于涉案房屋一层、二层受到影响,故被告委托相关单位进行修复,原告进行了签字确认;2、2015年10月17日项目清单,证明被告已补偿给原告各项费用7,285元;3、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市容办提出的申请及发票联,证明原告认为将网络、电话线等切断后发生的设备安装费用为4,485元,而被告已将该款项补偿给了原告,相应款项包括在项目清单中。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拿到了相应款项,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是被告对涉案房屋二层以下的相关修复赔偿。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如下质辩意见:1、网络设备是共通的,对三层、四层拆除后,被告对网络设备进行了修复;2、其他各项费用是关于二层以下的修复。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且亦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泗泾镇政府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16时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被告遂于同年5月6日向原告作出并送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要求原告于收到上述催告书及公告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拆除涉案房屋三层、四层及三角屋顶。原告逾期未自行拆除,被告于同年7月20日向原告作出并送达了《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告知原告及社会公众,被告将于同年7月27日组织强制拆除。后,原告仍未自行拆除。同年7月2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作出(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318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被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合法性正在审查过程中,裁定停止执行松泗府强拆决字2015第某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同年8月20日,一中院作出(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31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了被告强制拆除决定的合法性,停止执行的情形结束。被告遂于2015年9月23日强制拆除涉案房屋三层、四层违法建筑及附属设施,附属设施包括原告所诉的供水设施。原告认为被告毁损供水设施的行为造成了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强制拆除涉案房屋三层、四层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诉请所涉的供水设施系涉案房屋三层、四层的组成部分,属于违法建筑的附属设施,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时客观上无法对供水设施等附属设施进行分离,且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告知原告自行拆除,但原告未在限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故,被告的强拆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供水设施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克忠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轶审 判 员 刘 雅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