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周宇航、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宇航,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5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宇航。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宇航、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学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宇航、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周宇航经预谋,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蟠凤蟠前路60号三楼,由被告人周某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撬门入室,被告人周宇航在室外望风,窃走被害人张某的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2、同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周宇航又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蟠凤双凤南路44号2楼,由被告人周某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撬门入室,被告人周宇航在门外望风,窃走被害人陈某的一枚金戒指。3、2015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周宇航经预谋,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蟠凤村后岸路20弄12号203房间,由被告人周某溜门入室,被告人周宇航在门外望风,窃走被害人曹某的一台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4、同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周宇航又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蟠凤南路30号,被告人周某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撬门入室,被告人周宇航在门外望风,窃走室内一部收音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宇航、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某、曹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接受证据清单,不予受理通知书,收款收据,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宇航、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宇航在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宇航、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宇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周宇航、周某共同退赔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虞小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坤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