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2404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乐泉与穆惠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乐泉,穆惠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1141号原告:张乐泉,男,1950年7月20日生,汉族,住珲春市敬信镇九沙坪村*组。被告:穆惠琴,女,1966年8月12日生,汉族,住珲春市杨泡乡东阿拉村*组。原告张乐泉与被告穆惠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在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乐泉、被告穆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乐泉诉称:2015年9月中旬,穆惠琴通过我介绍在敬信四道泡村购买绵羊,我为其垫付20800元购羊款。2016年1月30日穆惠琴出具欠条一份。穆惠琴辩称:张乐泉为我垫付购羊款我为其出具欠条属实,我现在暂无能力偿还,要求延期。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中旬,穆惠琴通过张乐泉介绍在敬信镇四道泡村赊购绵羊,张乐泉为穆惠琴垫付购羊款20800元。2016年1月30日穆惠琴出具20800元欠条一份。认定以上事实证据有张乐泉提供的欠条一份,上有穆惠琴签名。本院认为,原告张乐泉为被告穆惠琴垫付购羊款,被告穆惠琴出具借据,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穆惠琴应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张乐泉要求穆惠琴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惠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给原告张乐泉借款本金208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穆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在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俊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