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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马冰诉叶晓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冰,叶晓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2125号原告马冰(反诉被告),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大利,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玉民(原告之父),1960年6月6日出生。被告叶晓燕(反诉原告),女,1982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彬,北京市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冰(反诉被告)与被告叶晓燕(反诉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凤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冰(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大利、马玉民,被告叶晓燕(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彬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冰(反诉被告)诉称:我于2015年12月19日与被告叶晓燕(反诉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我购买叶晓燕位于北京市密云区X里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我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叶晓燕定金5万元整,但叶晓燕至今不履行合同,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叶晓燕(反诉原告)配合我办理X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二、要求叶晓燕于2016年4月18前将X号房屋交付给我;三、要求叶晓燕以每月2000元标准支付2016年4月18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日止的租金损失。四、诉讼费用由叶晓燕承担。被告叶晓燕(反诉原告)辩称:我与被反诉人马冰在2015年12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2015年12月19日支付定金,并约定首付款40万元;2016年2月5日前支付部分解押款,其余首付款在网签当日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马冰依约支付定金五万元,但并未支付首付款中的解押款部分,接到网签通知后也并未支付剩余的首付款;被反诉人马冰在买房过程中仅支付定金五万元,几经反诉人催促马冰拒不履行首付款支付义务,其已构成根本违约,不同意马冰的诉讼请求。被告叶晓燕(反诉原告)反诉称:我与马冰在2015年12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的次日,通过北京“我爱我家”房屋中介,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协议前,在“我爱我家”房屋中介处通过电话(免提)与密云的北京捷捷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人员段凯联系,在电话中,段凯承诺我的房款于2016年3月初到位;2016年2月初办理过户手续。马冰没有按约定支付我首付款、办理房屋过户和贷款手续,导致我按第二套房产多交了3.56万元税费,高息借款付清了他人购房款。因被告违约,给我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要求判令:一、解除双方在2015年12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二、不返还被反诉人马冰定金5万元;三、被反诉人马冰赔偿我经济损失3.56万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马冰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马冰与叶晓燕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马冰购买叶晓燕位于北京市密云区X里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成交价135万元;于合同签订当日马冰支付叶晓燕定金5万元整;2016年2月5日双方网签之日支付首付款40万元整;剩余房款人民币90万元申请银行贷款,并于银行放款当日全部付给叶晓燕;2016年2月5日之前马冰支付解押款部分,其余首付款双方网签当日支付。合同签订后叶晓燕于2016年1月25日自己交付解押款并办理了解押手续。2016年2月4日,双方因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有关付款日期和过户日期的条款发生争议,叶晓燕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马冰亦未给付叶晓燕首付款,中介公司在其店内为双方办理了购房网签手续。2015年12月20日,马晓燕与他人通过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2016年3月11日取得房屋产权证。另查,涉案房屋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密字第X号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因叶晓燕不同意全额返还定金,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马冰与叶晓燕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定金收条,证人证言,《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叶晓燕房屋产权证,购房税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人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告马冰(反诉被告)与被告叶晓燕(反诉原告)双方在2015年12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现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准许。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返还定金。双方在2016年2月4日,在签订用于办理房屋贷款手续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时,因叶晓燕要求增加房屋过户和房屋贷款的具体时间的合同条款,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在本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叶晓燕要求要求增加房屋过户和房屋贷款的具体时间的合同条款,属于合同变更范畴。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应当按照原合同履行。叶晓燕拒绝在用于办理房屋贷款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对造成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负有责任。马冰在客观上没有积极履行支付首付款的合同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结合本案,考虑到原告马冰(反诉被告)因未履行合同,房价上涨,丧失了房屋差价利益;被告叶晓燕(反诉原告)多支付了第二套房的税费。综合考虑双方的损益情况,叶晓燕退还给马冰5万订金较为适当。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冰(反诉被告)与被告叶晓燕(反诉原告)双方在2015年12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于二0一六年六月十六日解除。二、被告叶晓燕(反诉原告)返还原告马冰(反诉被告)购房定金五万元整。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马冰(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叶晓燕(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马冰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九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叶晓燕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凤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颖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