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84民初字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时代置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时代置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字1110号原告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乡民富村。法定代表人周焕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玉峰,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时代置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镇民族路178号。法定代表人王明会,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冬冬,男,1978年出生,该公司业务经理,现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姜福,男,1970年出生,该公司法务,现住五常市。原告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时代置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景权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玉峰,被告哈尔滨时代置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冬冬、姜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静压管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时代新城住宅小区部分楼宇及地下车库工程中的静压管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工程结算总造价2497625、00元,并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2015年5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万元。至此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75万元,尚欠747625、00元未还。依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哈尔滨时代置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给付剩余的工程款747625、00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原因双方达成还款计划中未约定违约金,故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6月26日签订《静压管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按合同完成施工,被告未按合同给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还应给付违约金。经质证,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未能提供具有承建此种工程的资质文件。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认为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静力压桩施工记录、工程量确认单、还款计划书。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按还款计划书的内容履行。本院认为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收据3张。证明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75万元,尚欠747625、00元未还。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有效予以采信。被告哈尔滨时代置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静压管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时代新城住宅小区部分楼宇及地下车库工程中的静压管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工程结算总造价2、497、625、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2015年5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万元。被告分三次共支付工程款175万元,尚欠747625、00元未还。原告为被告承建工程,并已完工。原被告就剩余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略高,本院予以调整。因双方未在还款计划中约定违约金或利息,本院按逾期还款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时代置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747625、00元。被告哈尔滨时代置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违约金44545、37元(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6月22日按年利5、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1、70元减半收取5860、85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承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景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守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