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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3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乔永彬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顾启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3617号原告乔永彬,男,1953年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王彦,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启普,男,1983年6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负责人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宇飞,男。原告乔永彬与被告顾启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永彬的委托代理人王彦、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宇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启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永彬诉称,2015年3月21日12时37分,被告顾启普驾驶苏J6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笋心路笋中路路口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及该电动车乘座人朱金妹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启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朱金妹无责任。2015年12月18日,原告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乔永彬之左胸第5-8肋骨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日、护理6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附注:被鉴定人乔永彬需择期行左胸第5-7肋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现原告的全部治疗已终结,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66,992.2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2,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95,33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顾启普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顾启普未具答辩。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住院伙食费,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处理;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残疾赔偿金不认可,要求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不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即为本案事实。另查明,苏J6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另一名伤者朱金妹已就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沪0115民初23874号],现该案尚未作出判决。庭审中,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在本院限期的期限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启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朱金妹无责任。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再次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顾启普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2,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95,33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上述七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在扣除原告医疗费发票中的伙食费,本院核实为66,895.71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3)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317.31元。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4,481.6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04,381.6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00元);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0,268.57元;另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顾启普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乔永彬114,481.6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乔永彬50,268.57元;三、被告顾启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永彬律师代理费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乔永彬已预交),由被告顾启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晓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