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4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郭文成、王占领等与梁大水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成,王占领,梁大水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4068号原告郭文成,男,汉族,1949年10月28日出生,任丘市。原告王占领,男,1953年1月3日出生,任丘市辛中驿镇西王团村人,现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旭东,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大水,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西关村人,现住。委托代理人于凤,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文成、王占领诉被告梁大水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成、王占领的委托代理人朱旭东、被告梁大水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联系,将任丘市东方红加油站中心租赁给中石油河北销售分公司,租期14年,每年租金49万元,原告从租金中提取14万元作为劳务费给付原告,14年共给劳务费用196万元,2006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证明一份,被告应当于2014年以前分期还清原告劳务费62万元,被告一直拖欠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6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大水辩称,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剩余部分不含税金”的意思是剩余的62万元应扣除税金才是证明中的剩余部分数额。因每年的税金不一样,导致劳务费不能一次性付清,也不能确定二原告最后拿多少劳务费,被告现已代二原告交纳税费至2014年,中石油每年预付下一年的租金,以后还会陆续产生税费,还需被告方缴纳,故被告不欠二原告款项。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5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同意,东方红加油中心租赁给中国石油河北销售分公司,甲方(梁大水)负责旧站改造垫资,负责相关手续,乙方(王占领、郭文成)负责与中石油联系运作及一切费用,租金每年49万元,甲方同意乙方从年租金中提取14万元劳务费,按14年计算共提取196万元,该站交付使用后一次性付清,旧站改造工程总造价116万元,竣工后一次结清等。2006年12月28日,原、被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王占领、郭文成应提取劳务费196万元,已提取134万元,剩余部分(不含税金),梁大水于2014年以前分期分批还清乙方。2008年12月4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因租赁产生的税费由被告梁大水交纳,共计交纳480633.1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证明》、被告提供的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该《协议书》中,就税费如何承担双方未进行明确约定,双方虽约定“乙方(王占领、郭文成)负责与中石油联系运作及一切费用”,但根据合同前后文义,“一切费用”理解为因与中石油联系运作而产生的费用更为合理。另外,在2006年12月28日《证明》中,已明确载明劳务费共计为196万元、已提取134万元,但却未明确写明剩余部分的具体数额,且注明“不含税金”,可见双方在出具《证明》时即对税金由谁承担产生争议,原、被告虽在《证明》中标明“不含税费”,但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不含税费”的理解仍存在歧义,双方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税费应当由谁负担,且在庭审中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无法进行补充约定。故根据公平原则,本案所涉及加油站租赁所产生的相关税费,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为宜。对于2006年度至2007年度期间的税费,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由谁支付,故本案对于此期间的税费不予置评。自2008年度至2014年度,被告已支付税费480633.11元,应由二原告负担50%即240316.555元,由被告负担50%即240316.555元。综上,被告尚应支付给二原告劳务费379683.445元。自2014年11月6日之后的税费,应由二原告承担的部分,被告可就实际发生的税费向二原告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大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文成、王占领劳务费379683.4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郭文成、王占领负担3876元,由被告梁大水负担6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慧人民陪审员 刘萌萌人民陪审员 史文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