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13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焦铁成诉付建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铁成,付建杰,北京京香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3334号原告:焦铁成,男。委托代理人:吴小涛,北京市海恒律师事务所。被告:付建杰,男。第三人:北京京香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门头村,注册号:110108004157699。法定代表人:高丽,经理。原告焦铁成与被告付建杰、第三人北京京香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京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铁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涛与被告付建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京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铁成诉称:2005年9月,付建杰原住的平房因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拆迁,购买了回迁楼房。2009年12月27日付建杰将一套回迁楼房卖给了我,该楼房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门头馨村南区×号楼×门×号,二居室,建筑面积90.09平方米。双方于2009年12月2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焦铁成(买方)购买北京市海淀区门头馨村南区×号楼×门×号二居室房屋,买卖价款为人民币75万元,买方将购房款交给卖方后,房屋所有权归买方所有。还约定卖方协助买方办理房产证手续。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12月27日共同办理买卖房屋的手续,由我将购房款75万元人民币交给卖方。卖方将该房的《回购回迁房协议》、收据及其他有关资料原件交给我,并将钥匙和入住手续交给,我随即装修并居住至今。我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关于北京市绿化隔离地区土地置换管理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1]97)第二十五条规定:“购买新建楼房的住户,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将所购房屋上市出售”;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领导小组《关于加快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允许农民将自住房的购买权部分或全部有偿转让”。根据“京国土房管权字(2001)1073”规定:“农民回迁楼房按经济适用房管理,可以上市出售并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我购买付建杰的回迁楼房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双方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付建杰继续履行合同,配合我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并协助我办理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付建杰辩称:我同意焦铁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京香公司(甲方)与付建杰(乙方)于2005年9月9日签订回购回迁房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在此次拆迁中就地上楼,所选回迁房为门头馨村×号楼×单元×号,购房人实际应交购房款人民币299649元。”2006年5月12日付建杰向京香公司支付上述房屋的购房款299649元。2009年12月27日,付建杰(甲方)与焦铁成(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付建杰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门头馨村南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以7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焦铁成;在签合同时甲方要将该房的全部原始手续(购房回迁协议、原始收据、入住合同等)交与乙方,达到过户条件时,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诉讼过程中,京香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内容为:“确认付建杰签订的回购回迁房协议中回迁房为门头馨村×号楼×单元×号,上述房屋性质为按经适房管理,我公司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并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条件。”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就门头馨村小区的房屋性质及上市交易限制情况向本院复函称:“开发商为北京京香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坐落为北京市海淀区门头馨村北二区1-12、13、14、15-20、23、26、27、30、31、32、33、34、35、36、37-40、42、43、44-46、47、48、49、51、52、53-56、57、58号楼,门头馨村南区1-10、11-13、14-21、22-26、27、28-32、33-36号楼,上述坐落的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土地使用类型为划拨。《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办理绿化隔离地区新村建设房屋权属登记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权字[2001]1073号)第三条规定,按划拨方式供地的农民自住房可核发经济适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在上市出售时,由买房人按照销售额缴纳3%的土地出让金后所购房屋核发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依据上述规定,门头馨村小区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房屋在上市时,由买房人按照销售额缴纳3%的土地出让金,无其他限制。”因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现登记在京香公司名下,为查清本案事实,进一步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的效力,本院依法追加京香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京香公司就涉案房屋的相关情况,向本院出具证明予以说明,但未到庭应诉。另,本院在庭审中询问焦铁成在付建杰同意其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是否仍坚持诉讼,焦铁成表示为避免双方以后发生纠纷,坚持本案诉讼,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回购回迁房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付建杰与京香公司签订回购回迁房协议书,购买涉案房屋,且已支付全部房款。付建杰与焦铁成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房屋现已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且该房屋上市除需缴纳土地出让金外无其他限制条件,故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有效,本院对于焦铁成要求确认双方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焦铁成要求付建杰协助其将涉案房屋产权办理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付建杰应在京香公司的协助下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付建杰在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后,协助焦铁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房屋过户至焦铁成名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焦铁成与付建杰于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就北京市海淀区门头馨村×楼×单元×号房屋(现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门头馨村南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付建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北京市海淀区门头馨村南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第三人北京京香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予以协助;三、付建杰于北京市海淀区门头馨村南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十五日内协助焦铁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房屋过户至焦铁成名下。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五十元,由焦铁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晓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雪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