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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02行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杨志明诉四平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明,四平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302行初46号原告杨志明,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郑乃文,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张铁忠,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被告四平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史奎春,局长。行政负责人岳志会,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洪涛,该局公职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波,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志明因要求被告四平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乃文、张铁忠,被告行政负责人岳志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涛、王丹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明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19日经四平市三公拍卖中心有限公司竞拍买得四平市条子河供销社三合分社整体资产,二栋房产及二块相连土地面积为1620平方米。原告到被告四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被告于2015年书面告知不予土地登记,理由是原告未向被告提供1.54亩土地外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而三合村提供了该地块1.54亩土地外的集体土地证明材料。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三合村的集体所有土地证明材料提供给原告,被告在2015年末才将三合村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告提交的《说明》材料复印件交给原告,该说明只是主张土地归三合村所有的意见,没有任何证据,只要求停止办理原告用地手续。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被告提交抗辩意见,要求三合村证明该土地为集体所有的证据材料,撤销《不予登记告知书》的违法文书并书面答复原告,被告至今未作出任何反应。原告认为被告无任何根据拒绝给原告办理用地手续,是行政不作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四平市国土资源局履行行政职责,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四平市三公拍卖中心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四平市三公拍卖中心有限公司《拍卖笔录》、四平市三公拍卖中心有限公司《拍卖规则》、四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文件四供联发[2006]2号《关于条子河供销社出售三合分销店的批复》、四农字第006号《使用土地批准书》、四平日报刊登的《四平市三公拍卖中心有限公司拍卖公告》、四平市三公拍卖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三合供销分社拍卖情况说明》、四平市三公拍卖中心有限公司《瑕疵声明》、《四平市三公拍卖中心有限公司拍卖公告》、吉林省服务业广告专用发票一张、四平市三公拍卖中心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申请1650平方米土地登记有权属来源;2、平西集建(91)字第6177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通过四平市三公拍卖中心有限公司拍卖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存在权属争议;3、四农字第006号《使用土地批准书》,证明原告是通过四平市三公拍卖中心有限公司拍卖取得土地使用证。被告四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已经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该宗土地登记申请,不符合土地登记相关规定,不予登记。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被告书面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被告依法予以受理,经审查原告的土地登记申请事项,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原告书面送达了《不予土地登记告知书》。其理由如下:1、原告申请登记的该宗土地权属有争议。(1)、1965年7月5日,吉林省四平市人民委员会作出的四农字第006号《使用土地批准书》记载的土地面积为1.5市亩(折算约为999㎡),而原告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中,申请的土地登记面积为1650㎡,原告申请土地登记的面积与土地权属来源材料记载的面积不一致。因此,其不符合《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四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应当给予注册登记,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核准后,颁发土地证书的规定。(2)、原告至今也未能提供1.5市亩以外的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的证明材料。而2015年7月22日,三合村委会对原告的土地登记申请也提出主张:“杨志明在使用土地批准书外建房为非法占用我村集体土地”的书面说明。原告土地登记申请不符合《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四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应当给予注册登记,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核准后,颁发土地证书的规定;且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3]383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没有权属来源或权属来源不合法的用地,一律不予登记。权属不清的用地,在权属问题解决前,不得登记的要求。因此,被告依据上述规定,认为该宗土地登记事项存在争议,不符合上述办理土地登记的相关规定。(3)、原告认为三合村委会只提供“说明”材料不能证明申请登记的土地存在争议,其原告所述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第十九条,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负责调查处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依据上述规定,三合村委会提出该宗土地为其所有的主张,便产生了土地权属争议的问题,有无证据加以证明是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过程中的举证问题。综上,被告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不予登记”的规定,对该土地登记事项作出的《不予土地登记告知书》完全符合相关规定。2、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原告申请的土地登记事项,未能提供相应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和相关税费的凭证。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八条,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依法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同时依据国土资发[2013]383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第五条,对于出让土地没有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不得登记。因此,被告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的规定,对该土地登记事项作出的《不予土地登记告知书》符合相关规定。二、办理该宗土地登记,需要原告提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的规定。依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8〕70号《关于贯彻实施《土地登记办法》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第二条,严格依法依规进行土地登记,杜绝违规登记,严禁通过土地登记将违法用地合法化。按照上述规定,原告需提交其所申请土地上所建房屋的权属证明材料。三、办理该宗土地用地手续,需要提供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依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办理土地用地手续前,需要提供该地块的规划条件。四、办理该宗土地用地手续,需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并办理相关出让手续及缴纳出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因原告不符合继续使用划拨土地条件,需要原告按照上述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及缴纳相关费用。综上所述,原告的该宗土地登记申请,不符合相关土地登记规定,不能为其办理土地登记,发放土地权利证书,原告诉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四平市国土资源局《不予土地登记告知书》,证明原告申请不符合土地登记的要求;2、《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了土地登记申请,申请的面积与其土地权属来源的《拍卖成交报告》以及《使用土地批准书》的批准面积不符;3、四平市三公拍卖中心有限公司《拍卖成交报告》、四农字第006号《使用土地批准书》,证明原告提交了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之一,其土地权属来源登记面积为999平米;4、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三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证明三合村提出土地权属的主张;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四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九条、《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关于贯彻实施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70号)》,证明原告的土地申请不符合土地登记的相关规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被告提供的四平市国土资源局《不予土地登记告知书》、《土地登记申请书》、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三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四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九条、《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关于贯彻实施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70号)》,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供的四平市三公拍卖中心有限公司《拍卖成交报告》、四农字第006号《使用土地批准书》,因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四平市三公拍卖中心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四平市三公拍卖中心有限公司《拍卖笔录》、四平市三公拍卖中心有限公司《拍卖规则》、四平日报刊登的《四平市三公拍卖中心有限公司拍卖公告》、四平市三公拍卖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三合供销分社拍卖情况说明》、四平市三公拍卖中心有限公司《瑕疵声明》、《四平市三公拍卖中心有限公司拍卖公告》、吉林省服务业广告专用发票一张、四平市三公拍卖中心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平西集建(91)字第6177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农字第006号《使用土地批准书》,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原告提供的四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文件四供联发[2006]2号《关于条子河供销社出售三合分销店的批复》,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因原告当庭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评判。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9日,原告杨志明在拍卖人四平市三公拍卖中心有限公司拍卖会上,拍买条子河供销社三合分社资产。2015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四平市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中要求将杨志明竞拍所得条子河供销社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杨志明,土地面积1650㎡。2015年8月14日,被告作出《不予土地登记告知书》,告知原告不予登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五)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本案中,原告杨志明具有土地不予登记的情形,且被告四平市国土资源局已依法书面告知原告不予登记的理由。因此,被告四平市国土资源局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志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杨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莉人民陪审员  祝永丽人民陪审员  皮淑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娄思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