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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1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陈曼峰、黄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陈曼峰,黄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1民初76号原告��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梧州市。代表人李进军,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欧阳光源,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梁远行,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曼峰,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被告黄燕,女,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梧州分行)诉被告陈曼峰、黄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晓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向被告陈曼峰、黄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为本案公告送达期间。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飞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晓和人民陪审员潘贤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明晓担任记录。原告建行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光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曼峰、黄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梧州分行诉称,被告陈曼峰、黄燕因购买座落于梧州市枣冲路70号枣冲小区第6幢5单元301房,向原告申请借款51000元。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1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以所购房屋为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3日发放贷款51000元,原、被告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二被告在借款后,至2015年6月前均能正常还款,自2015年7月起不能正常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没有还清,截至2016年1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32757.98元及利息959.52元。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曼峰、黄燕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陈曼峰、黄燕偿还借款本金32757.98元及利息959.52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4日,之后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建行梧州分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二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证明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了借款金额为51000元的借款合同及合同约定;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3日发放贷款51000元;4、贷款对账单,证明二被告没有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曼峰、黄燕均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据。经开庭质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曼峰、黄燕是夫妻关系。被告陈曼峰因购买位于梧州市枣冲路70号枣冲小区第6幢5单元301房,向原告建行梧州分行申请借款51000元。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1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3日至2021年3月3日,贷款利率按照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并约定了罚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借款以所购房屋进行抵押,抵押人为陈曼峰、黄燕;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可以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发放贷款51000元,双方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二被告自2015年7月起不能正常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32757.98元及利息959.52元。原告建行梧州分行于2016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建行梧州分行与被告陈曼峰、黄燕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1000元,被告陈曼峰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陈曼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截至2016年1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32757.98元及利息959.52元,其行为已��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陈曼峰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曼峰与黄燕借款时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购买房屋,故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黄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陈曼峰、黄燕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陈曼峰、黄燕应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2757.98元及利息959.52元(暂计至2016年1月4日,之后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64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3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曼峰、黄燕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飞文代理审判员  李 晓人民陪审员  潘贤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明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