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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2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志勇与沈永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勇,沈永季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2878号原告王志勇。委托代理人徐相荣(特别授权),如皋市吴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永季,原告王志勇与被告沈永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来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徐相荣与被告沈永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勇诉称,2014年4月份,原告等人跟随被告到内蒙古海拉尔的工地打工。同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结账,尚欠原告工资4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9月1日前付清。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履行给付义务,两年来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困难为由,拒不给付。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4万元,并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永季辩称,我跟王志勇不在一个工地,王志勇去哪里我不清楚。王志勇刚开始是在山西的工地上,我是在家里。王志勇打电话问我要去哪里干活,我说我去海拉尔。王志勇问我多少钱一天,我说是230-240元/天。然后他说他也去,我说随便他。他说他和他哥哥,以及张耀钱、王志勇的姐姐几个人一起去。我当时还说你姐姐去干嘛,宿舍都没地方住。我说你去就去呗,去也好不去也好。王志勇什么时候去的我不知道,去的几个人我也不知道。我比王志勇早走一个多星期,我是在内蒙古海拉尔的大鹰工地,���志勇是在海拉尔的,但是具体做什么我不知道,他跟老板直接联系的。老板叫薛文才,我的老板也叫薛文才。我是2014年9月12日回来的,王志勇是6月份回来的。王志勇回来之前,让我带钱回来。王志勇同薛文才结账是在2014年6月13日,结账的时候薛文才答应9月1日之前给4万元,在8月25日左右,我打电话给薛文才问王志勇的钱怎么处理的。薛文才说这个钱与我无关,是他少王志勇的钱。我也打电话问了王志勇这个情况的,王志勇说确实是的。我也说了我不欠王志勇的钱,王志勇也认可。我只签了我的名字,欠条的内容是薛文才写的。我签名的时候前面也没有欠款两个字,欠款两个字也不是我写的。我签字的意思是王志勇有个4万元的欠条在我这儿。老板另外写了一张条在我这儿,债权人写的是我。薛文才至今没有给钱给我。他现在还欠我167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原告等人在内蒙古为案外人薛文才提供劳务。同期,被告亦为薛文才在内蒙古为薛文才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不在同一工地务工。2014年6月13日,原告等人与薛文才进行结账,案外人薛文才差付原告40000元。当天薛文才书写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志勇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9月1号前付清)当场,被告沈永季在该欠条上签名,薛文才未签名,原告将该欠条收执。审理中,被告沈永季向本院提交薛文才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沈永季在海市大禹程度工地人工费:肆万元正(40000)薛文才2014年6月13号”。被告沈永季认为薛文才打的4万元欠条的钱就是王志勇的钱。审理中,关于原告提供的欠条形成过程,原告陈述如下:2014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在内蒙古海拉尔做工程,6月份回来的。其老板都是薛文才,原告当时带了18个人到内蒙古干��,因为老板跟原告结账的钱不及时给付。原告提出结账,在这种情况下,老板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出来说明情况,并说他没钱。当时算了一下总共欠14万多,当时给了10万元现金,还欠4万元。原告要求老板把钱结清。被告当时说到时候老板给不了他来给。所以在2014年6月13日由老板写了一份欠条,即向法庭提交的欠条,内容是薛文才书写的,被告签了字。欠款两个字是被告写的。原告到期之后一直向被告要钱,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至今没有给付。我们没有向老板要钱。因为被告承认这个钱由他来给。被告质证认为,我提交的条子是先打的,之后原告的那份欠条是当天写的,但是在写给我的欠条之后写的那张欠条。薛文才到期之后没有给过我钱,我也没有给过钱给王志勇。后原被告为此产生纠纷,原告遂于2016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事实有欠条两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沈永季是否应当按照2014年6月13日的欠条约定给付原告王志勇欠款?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中,虽然原告王志勇未向被告沈永季提供劳务,但沈永季在案外人薛文才书写的欠条上签名,而薛文才未在该欠条上签名,且该欠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沈永季在欠条中签名,一般情况下应当认定在欠条上签名的人为债务人,虽然被告沈永季否认其签名前的“欠款”两个字由其书写,但其在欠条中亦未明确其系见证人或者其他可以免除其还款责任身份的注明,故应当推定被告沈永季在欠条中的签名系愿意承担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第二,审理中,被告亦提供在2013年6月13日薛文才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认为该欠条的内容即为薛文才欠付王志勇的工钱,且原被告一致认可薛���才向被告出具的欠条中的“大禹成都”工地即为原告王志勇所务工工地,故从该欠条可以认定因薛文才向被告出具了同等数额的欠条,故可以推定薛文才欠付原告的款项由被告沈永季代为偿付。第三,从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角度看,薛文才欠付原告的工钱由被告沈永季出具欠条,薛文才又另外向被告出具同等数额的欠条,沈永季亦可依据薛文才向其出具的欠条向薛文才主张权利。综上,被告沈永季应当按照2014年6月13日的欠条约定给付原告王志勇欠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永季在欠条中签名,欠条上明确还款时间为9月1日,因其未按期给付,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故可参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永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志勇欠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被告沈永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沈永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李来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丁宇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