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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2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宁波与宁储华、莫肖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宁储华,莫肖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民初1082号原告宁波。委托代理人容学材,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储华。被告莫肖熠。原告宁波与被告宁储华、莫肖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立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彭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宁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容学材和被告莫肖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储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与原告系同村人。2015年8月28日、9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按3分息计,年底还清。因系同村兄弟,且原告清楚被告借款系办幼儿园支出,就同意借款。借款当日,被告分别立了两张借据给原告,并承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到期后,被告一直拒绝还款。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息,计至起诉之日)、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提起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莫肖熠辩称,借条上没有其签字,借条上宁储华的字也不知道是否宁储华所签,同时,其办幼儿园并没有借原告的钱,其不承认这笔债务。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二、借据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借款事实,且同意承担因借款产生的一切责任;三、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因起诉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被告宁储华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宁储华、莫肖熠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莫肖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证据二借条上没有其签字,宁储华的签字也不知道是否是宁储华所签,不承认这笔债务;认为证据三律师费其不愿意承担,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宁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因被告宁储华未到庭,故无法质证,被告又未向法庭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其内容具体明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被告莫肖熠虽然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足够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可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27日,被告宁储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宁波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约定“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并于当天立写《借据》给原告收执。2015年8月28日,被告宁储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原告宁波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并于当天立写《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之后,被告宁波没有归还过借款。另查明,被告宁储华向原告宁波借款时,被告宁储华与被告莫肖熠是夫妻关系。2016年4月5日,原告宁波向其委托代理人容学材所在的律师事务支付了本案的法律服务费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宁储华向原告宁波借款,有被告立写的《借据》予以证实,该《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确认。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应依法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借款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债务,没有上述规定个人债务的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其借款5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支付,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律师费(即法律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储华、莫肖熠归还原告宁波借款50000元;二、被告宁储华、莫肖熠赔偿原告宁波因提起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宁储华、莫肖熠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立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