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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03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昭朋与黄强辉、江荣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昭朋,黄强辉,江荣玲,深圳市恒裕鑫成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3民初27号原告林昭朋,男,汉族,现住平远县。委托代理人杨文书、曾胜标,系广东东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强辉,男,汉族,原住梅州市梅县区,现下落不明。被告江荣玲,女,汉族,原住梅州市梅县区,现下落不明。被告深圳市恒裕鑫成建材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南园栋德馨街9号1栋5楼(505室),现已歇业。法定代表人黄强辉。原告林昭朋诉被告黄强辉、江荣玲、深圳市恒裕鑫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绍朋的委托代理人杨文书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昭朋诉称,被告建材公司是被告黄强辉、江荣玲夫妻共同经营的公司,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黄强辉、建材公司订立共同贷款协议,以原告位于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30区顺景花园1栋商铺0105A作抵押,约定共同向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贷款60万元,其中原告40万元,被告黄强辉、建材公司20万元;如被告黄强辉、建材公司不履行银行贷款协议,应向××赔偿损失。原告和被告黄强辉、江荣玲于2013年10月24日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签订抵押贷款60万元的合同,以原告上述店铺抵押,期限60个月,2013年11月4日平安银行将6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黄强辉账号。被告获得60万元贷款后,既不履行双方协议,又不履行银行贷款协议,而是关闭公司歇业卷款而逃,导致平安银行起诉,法院判决我与被告黄强辉、江荣玲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等共630893.73元(至2015年1月6日止),诉讼费13783元,共644767.3元,同时判决拍卖我的店铺偿还债务。因被告丧失诚信,取得银行贷款60万元之后,既不履行双方协议,也不履行银行贷款协议,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特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占用的银行贷款40万元及利息损失20595.82元。2、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抵押损失210297.91元及诉讼费13783元。3、由被告共同承担自2015年1月7日起至60万元贷款清偿完毕的银行利息及合理费用。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受理平安银行诉黄强辉、林昭朋、江荣玲、林秋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该院审理作出(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查明事实如下:黄强辉与江荣玲、林昭朋与林秋娥系两对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10月24日平安银行与黄强辉、林昭朋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予其个人综合授信额度60万元,期限60个月。同时,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平安银行与林昭朋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其名下的房产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30区顺景花园1栋商铺0105A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平安银行与黄强辉、林昭朋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0万元整,期限12个月。2013年10月22日,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4日,平安银行依约向黄强辉、林昭朋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黄强辉、林昭朋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平安银行遂向该院起诉。为此,该院判决:一、黄强辉、林昭朋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偿还贷款本金599989.94元,利息、罚息、复利30903.79元(暂计至2015年1月6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平安银行与林昭朋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平安银行有权就依法处分林昭朋名下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江荣玲、林秋娥就判项一确定的债务与黄强辉、林昭朋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10109元,保全费3674元,由四被告负担。现该案已生效。判决书送达后,原告诉至本院,向本院提交经原告(××)与被告黄强辉、建材公司(贷款人)在2013年10月19日签名或盖章确认的《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如下内容:“现有林昭朋(以深圳龙岗区中心城30区顺景花园1栋商铺0105A作抵押),黄强辉(以深圳市恒裕鑫成建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作借款),向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借款人民币为(陆拾万元正¥600000),属共同所得,借款期为(五)年。两人协商如下:林昭朋所得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黄强辉所得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本协议声明,林昭朋如不按银行贷款合同中的条款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黄强辉如不按银行贷款合同中的条款造成××的损失要承担全部责任。如有争议××可向有关部门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双方在协议中已约定所贷得的款项按份额占有,被告黄强辉未按协议约定将40万元交付给原告,造成违约,且黄强辉未按贷款合同约定还款,致使产生(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造成原告损失,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三被告未作答辩。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但原、被告均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协议》、《民事判决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昭朋与被告黄强辉系共同向平安银行贷款,所贷款项由平安银行全部发放至黄强辉名下,依据双方的协议,黄强辉及建材公司收到款项后应按协议将40万元交付给原告,现黄强辉及建材公司均未按协议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至平安银行起诉,原告一直未向被告请求付款,根据(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该60万元的还款义务为共同还款责任而非按份责任,即任何一方均负有偿还借款60万元的责任,被告对平安银行的还款义务不仅仅在于20万元的范畴,因此,被告支付40万元款项时机已不成就。庭审中,原告自认判决书确定义务未履行,即双方均存在向平安银行履行还款义务的可能,该款项不仅仅在于协议确定的各自份额,且在抵押物未处置,原告未履行情况下,原告也不获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综上,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三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应作缺席判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昭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47元,由原告林昭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志  雄审 判 员 郭  小  征人民陪审员 郑  健  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榆培(代)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