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1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海生与廖凯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凯驹,王海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1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凯驹,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市越秀区,现住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生,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谢创英,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萧妙连,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廖凯驹因与被上诉人王海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7日,廖凯驹出具收据,载明“兹收合同定金2万元整。”王海生提供何颖珊出具的证明,载明“本人何颖珊于2014年9月18日应王海生要求从本人的银行卡向廖凯驹的银行卡(开户行中国工商银���江苏省扬州支行,卡号62×××71)转账1万元。据我所知,该款项是王海生支付给廖凯驹作为转让位于中山市东区雍景园三期阿西厨房餐厅的定金。本人证明,上述款项为本人代付的款项,涉及该款项的权利义务与本人无关,由王海生行使。”王海生认为廖凯驹收取其2万元定金后未依约转让中山市东区雍景园三期阿西厨房餐厅经营权,构成违约,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廖凯驹向其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廖凯驹承担。诉讼中,证人何某到庭称:“王海生当时给1万元给我,然后我叫我女儿何颖珊转给廖凯驹,2014年9月20日我又从王海生拿了1万元现金给廖凯驹,2万元是用作经营中山市东区雍景园三期阿西厨房餐厅的押金,包括我与王海生在内四个朋友共同顶廖凯驹的店,当时我没有钱,所以王海生出的钱,后来我给了钱后就不清楚了。”王海���认为证人证言证明了本案2万元定金是其通过证人支付给廖凯驹,所以2万元产生的权益义务由其承担。廖凯驹认为证人收到王海生的钱是他们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诉讼中,原审法院依王海生的申请调取了2841号案的廖凯驹提交的反诉状及收据一张。廖凯驹在其提交的反诉状中称,“2014年9月,反诉人(廖凯驹)为了经营需要,找到合作伙伴,把自己在涉案房屋经营的餐厅发包给中山本地人郑锦超和何某承包经营,双方已经约定每月承包费用是38000元,期限至2018年4月30日,承包合同经双方确定,由何某向反诉人支付了2万元的承包合同的定金,反诉人向承包人何某出具了收款收据,并约定9月19日支付合同余款,9月20日按餐厅的营业状态(包括物料储备、人员使用等),移交给承包经营者郑锦超和何某经营使用。但是,被反诉人(江文狄、江文勇、何洁贞)为了侵占反诉人对餐厅拥有的合法权益,中途介入,恶意干扰、破坏反诉人同承包经营者的承包行为,企图占有餐厅的合法经营利润,并向承包经营人和反诉人提出收取承包合同押金的无理要求。9月22日,被反诉人公然进入反诉人的经营场所,强行驱赶所有员工离开工作场地,用大锁将门锁死,导致反诉人的餐厅无法继续经营,迫使餐厅停业,造成了反诉人的重大经济损失。”廖凯驹在该案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其经营承包合同定金违约损失2万元,其提交的收据与本案王海生提交的收据一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首先,关于2万元定金的支付问题,廖凯驹虽不确认王海生提交的收据真实性,但不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证人何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廖凯驹在2841号案反诉状中陈述的内容,原审法院对廖凯驹收取2万元定金用于���山市东区雍景园三期阿西厨房餐厅转让(承包)事宜的事实予以确认。该款的交付方何某到庭确认款项系王海生实际支出,廖凯驹未能举证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认定王海生对该2万元定金有权主张相关权益。其次,关于双方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王海生提交的收据上只载明2万元款项为定金,对于餐厅经营权的具体权利义务均无任何约定,廖凯驹反诉状中对于余款支付以及餐厅移交的内容仅为其单方陈述,王海生亦不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王海生与廖凯驹之间就中山市东区雍景园三期阿西厨房餐厅转让(承包)事宜的合同关系因不具备合同必要条款,合同不成立。王海生无权依据不成立的合同关系主张廖凯驹双倍返还定金。合同既不成立,廖凯驹对于收取的王海生定金2万元应予返还。综上,王海生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廖凯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海生返还定金2万元;二、驳回王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王海生已预付),由王海生负担400元,廖凯驹负担400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王海生。上诉人廖凯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有接触,也不认识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的现金,更未向被上诉人写过任何收据,该证据与上诉人缺乏关联性和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何颖珊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扬州分行转���人民币壹万元的说明,其中,江苏省工商银行卡区域编码中间段应是1108,与证据中扬州中国工商银行卡账号编码中间段3602存在不符,而且付款日期是2014年9月18日,与收据签发日期不同,何颖珊的证词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三)上诉人收到何某一万元现金的日期是2014年9月17日,同何应忠9月20日收到被上诉人的一万元,足以证明两笔未不是同一笔款,何应忠缺乏证据证明9月20日向被上诉人收款的事实,而且,9月20日被上诉人付款同何颖珊9月18日付款,以及何某9月20日收款又交给上诉人,其三者之间的付款关系和时间存在矛盾,况且上诉人9月20日从未收到过何某现金一万元,故被上诉人与何某,何某与何颖珊之间的个人纠结,同上诉人不存在事实的关联。(四)收据由被上诉人提供,该证据缺乏同上诉人存在事实关联,真实性不能确定,依据举证责任原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五)被上诉人2015年3月12日立案,但一审却逾期接受被上诉人在2015年10月16日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而且,该申请未依法告知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对证人提出质疑和什对证人与被上诉人的关联事实提出反诉的权利。上诉人在庭审中对不符合出庭条件的证人提出质证无效的请求但被庭审法官予以拒绝,并在本案判决书中违法引用证人证言据以认定事实,程序违法。(六)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随意更改开庭时间,存在执法违法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海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廖凯驹确认收到何某2万元的事实。本院认���:本案为合同纠纷。廖凯驹在2841号案件中陈述其收到何某2万元定金,并向何某出具收款收据,其在该案中提交的收据与本案王海生提交的收据一致,廖凯驹在本案中虽不确认王海生提交的收据真实性,但其不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王海生在本案中提交的收据的真实性。结合何某的证言,该2万元系王海生实际支出,用于中山市东区雍景园三期阿西厨房餐厅转让(承包)事宜,现廖凯驹无法履行餐厅转让事宜,王海生有权向廖凯驹主张退回定金。综上,上诉人廖凯驹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廖凯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碧婵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金宇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