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1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2015年6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3月11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万某甲(张某甲的母亲),住垫江县。辩护人吴松,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琳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万某甲、辩护人吴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月18日20时许,因朋友被人打伤,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作案时未满16周岁)、小飞(身份未核实)、小小飞(身份未核实)等人受高某某(另案处理)邀约后,持刀在垫江县桂溪街道南门口红绿灯处将刘某乙、李某某砍伤。经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刘某乙、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审理中,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李某某的部分医药费,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刘某乙、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陈某某、张峰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以及同案人高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具有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处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作案时系未成年人,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具有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免处的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应从轻处罚;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其主动赔偿被害人医药费,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内,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其认罪、悔罪,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5)垫法刑初字第0022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某甲宣告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缓刑考验期,应当计算在新决定的缓刑考验期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