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6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812号原告唐某甲,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可成,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兴隆镇荆竹居民委员会推荐公民代理。被告冉某某,女,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依朝、人民陪审员刘志强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可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在其户口所在地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到期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11日生育婚生女唐乙,2008年7月9日生育婚生女唐某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彼此性格不和常发生纠纷。2013年1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原告于2015年3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之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和被告冉某某离婚,婚生子唐乙、唐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原告唐某甲为证实其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证明(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4.(2015)奉法民初字第009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3月10日起诉离婚,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5.兴隆镇荆竹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冉某某从2013年1月外出务工,从来没回家;6.证人贺志荣证言,证明被告冉某某一直外出务工,最近4、5年没看到过被告回家;7.证人唐东华证言,证明被告一直在外,很我年没回家。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贺志荣、唐东华二位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应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实被告冉某某在外务工已多年没回家。被告冉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冉某某于2007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11日生育婚生女唐乙,2008年7月9日生育婚生女唐某丙。被告冉某某从2013年1月一直在外务工。2015年3月10日原告唐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3月1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唐乙、唐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法院第一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后,理应积极改善夫妻关系,但双方仍然分居生活,没有珍惜这次机会,没有加强沟通和交流,现在原告又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足以显示其要求离婚的决心,本院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婚生女唐乙、唐某丙尚未年成年,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抚养婚生女唐乙、唐某丙,故原告要求婚生女唐乙、唐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冉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冉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唐乙、唐某丙由原告唐某甲抚养,被告冉某某支付唐乙、唐某丙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此款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至唐乙、唐某丙独立生活之日止。该款项按年支付,被告冉某某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舒 涛人民陪审员 谢依朝人民陪审员 刘志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