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25执1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海成与象山鸿远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海成,象山鸿远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1748号申请执行人:张海成。被执行人:象山鸿远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王梅亭,该××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张海成与被执行人象山鸿远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2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保证责任800000元及利息。2016年5月11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保证责任800000元及利息。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225执174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黄 欢审 判 员  陈海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