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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3刑初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工商户。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内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6日被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内邱县看守所。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华、孟志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9时许,内邱县公安局民警在对被告人王某在内邱县金店镇南关村路南经营的“开封灌汤小笼包”小吃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使用国家禁止添加的“泡打粉”添加剂,当场扣押9袋“得劲”牌泡打粉,并提取了部分包子样品。后经河北出入境检验局进行检测,该店包子中的铝含量为1.01×103㎎/㎏。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报案材料、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河北出入境检验局检疫技术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王某供认不讳,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5部门发布《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中明确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禁止将酸性磷酸铝钠、硅铝酸钠和辛烯基琥珀酸铝淀粉用于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膨化食品生产中不得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小麦粉及其制品(除油炸面制品、面糊(如用于鱼和禽肉的拖面糊)、裹粉、煎炸粉外)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2015年5月26日9时许,内邱县公安局民警在对被告人王某在内邱县金店镇南关村路南经营的“开封灌汤小笼包”小吃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使用国家禁止添加的“泡打粉”添加剂,当场扣押9袋“得劲”牌泡打粉,并提取了部分包子样品。后经河北出入境检验局进行检测,该店包子中的铝含量为1.01×103㎎/㎏。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经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他于2013年9月份开始在内邱县金店镇南关村路南经营一家名为“开封灌汤小笼包”的小吃店至今,他是法人代表。主要经营范围是卖包子,他负责发面、调馅料、蒸包子,妻子和某某负责卖包子和收钱。一般用他从内邱县菜市场购进的酵母、糖、泡打粉加到面粉内发面,他记不清什么牌子了。2015年5月26日公安民警在他的小吃店检查提取了九个泡打粉包装袋。里面的泡打粉都用了。糖、酵母、泡打粉我们是根据平时的经验添加的。公安机关在2014年12月8日对他所经营的“开封灌汤小笼包”进行检查宣传,责令不得在面制品中添加泡打粉等国家禁止添加的添加剂,他当时在《食品药品相关单位安全承诺书》上签字。2015年5月26日上午,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依法对他经营的“开封灌汤小笼包”进行检查时,提取了部分包子作为样品送检,他在场,是他取的包子,并在封箱上签字的,他也积极配合了公安机关的检查。2、和某某证人证言证实,她和王某是夫妻关系,丈夫王某在内邱县金店镇南关菜市场经营一家“开封灌汤小笼包”小吃店,进货和销售的事都是他自己负责的。3、关某某证人证言证实,他和王某是邻居关系。王某在他家对过路南经营一家名为“开封灌汤小笼包”的小吃店,有三年左右。经营小吃,包子、米粥等。王某店里就王某夫妻两个人。4、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内公(食)受案字(2015)0305号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26日9时许,内邱县公安局民警在对被告人王某在内邱县金店镇南关村路南经营的“开封灌汤小笼包”小吃店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该店使用国家禁止添加的“泡打粉”添加剂,扣押九袋“得劲”牌泡打粉袋,并提取了部分包子样品送河北出入境检验局检疫技术中心进行检测,检测报告编号为GA151113,检测结果为1.10×103㎎/㎏。5、内邱县公安局抽样取证、扣押决定书证实,内邱县公安局食药大队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得劲”牌泡打粉9袋,包子9个。6、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编号:GA151113的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经营的“开封灌汤小笼包”中铝含量为1.10×103㎎/㎏。7、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2014年第8号《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证实,自2014年7月1日起,禁止将酸性磷酸铝钠、硅铝酸钠和辛烯基琥珀酸铝淀粉用于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膨化食品生产中不得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小麦粉及其制品(除油炸面制品、面糊(如用于鱼和禽肉的拖面糊)、裹粉、煎炸粉外)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8、书证《食品药品相关单位安全承诺书》证实,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某已与内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内邱县公安局签订安全承诺书,并且安全承诺书中的第3条明确写明:面及面制品、油炸类、蛋糕生产加工作坊,不添加泡打粉、明矾等国家禁止及限量使用添加剂。9、内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制图2张、照相6张证实案发现场行情况。10、内邱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系经传唤接受审查,王某在接受传唤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11、王某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王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列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公告明确禁止自2014年7月1日起,将酸性磷酸铝钠、硅铝酸钠和辛烯基琥珀酸铝淀粉用于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膨化食品生产中不得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小麦粉及其制品(除油炸面制品、面糊(如用于鱼和禽肉的拖面糊)、裹粉、煎炸粉外)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并且被告人王某2014年12月8日已承诺在其加工、销售的面制品中不添加泡打粉、明矾等国家禁止及限量使用的添加剂之后,继续在其加工、销售的面制品中添加国家禁止的泡打粉添加剂,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到2016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史玉川审 判 员  杨峰岭人民陪审员  李阳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少磊